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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何*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与廖**是夫妻关系。廖**因工作需要,自2012年开始由公司派到玉林工作,并与何*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此开始,何*多次打电话和发短信给袁**,对袁**进行挑衅、辱骂,直至去到袁**所住小区骚扰袁**。

2015年6月11日,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停止骚扰并赔偿袁**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何*采用电话、短信的形式,多次骚扰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袁**的人格尊严,使袁**的身心遭受了伤害,构成了对袁**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袁**要求何*停止骚扰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袁**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停止对袁**的骚扰;二、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袁**。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2011年开始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此后的4年精神煎熬导致上诉人患精神衰弱症,被上诉人不停的电话骚扰、辱骂和挑衅上诉人,甚至曾两次来到被上诉人居住小区找上诉人吵架,致上诉人的名誉受到损害,家庭无法安宁;2、被上诉人还以其与上诉人丈夫生了女儿为由,逼迫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离婚,但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上诉人,该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抚慰上诉人在4年中所受的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合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没有偏低。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何*却以打电话、发短信方式贬损袁**的人格,显属不当,给袁**造成严重的影响,确实侵害了袁**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判令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袁**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袁**已预交),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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