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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才与阳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崇左市联**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和上诉人崇左**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海深、农杰,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一审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负责人国*,上诉人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一审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7日,梁**的女儿梁*在位于珠海市的珠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0日,梁*在崇**公司入学培训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3月2日,梁*到位于南宁市的广西南宁和诚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试用期3个月。2015年5月6日14时25份许,梁*为准备科目三考试而到扶绥县××路段进行适应性训练,在韦**的随车指导下,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崇**公司的桂F×××××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教练车)搭载学员黄**沿空港大道由扶绥工业区方向往扶绥大道方向行驶,李**驾驶桂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跟随桂F×××××车辆同向行驶,两车驶至扶绥县××镇空港大道“空港大厦”前路段时,梁*在实施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遇李**驾车从后方驶来,致使桂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与桂F×××××号教练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梁*、韦**及黄**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梁*经送扶**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5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扶*(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教练员韦**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学员梁*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申请复议。2015年7月8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崇公交复字(2015)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7月27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交)认字(2015)第079A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1、因梁*与李**双方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韦**教练员、李**分别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学员梁*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乘员黄**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垫付2万元给梁*家属梁海城,韦**垫付5万元给梁**。李**驾驶的桂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锦环,阳光财**支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的父亲梁**与母亲黄**于1991年离婚,离婚后梁*随父亲生活,其母亲已于2014年去世。2012年10月24日,梁*购买位于崇左市城南区龙峡山中段*侧逸安居花园第5栋5-1003号房,并于2013年入住,除外出到珠海市××南宁市务工外,梁*均居住在崇左市逸安居花园第5栋5-1003号房家中。梁**为维护其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因梁*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1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664598元;要求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万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再赔偿20万元,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354598元由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和崇**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扶绥**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撤销扶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扶公(交)认字(2015)第079A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韦**与李**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予以采信。故韦**、李**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韦**没有提供劳务合同证明其与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该公司提交的申请表可知,梁*是向该公司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培训,结合在培训过程中韦**是以该公司教练的身份指导梁*在扶绥考场进行考前训练,且该公司也承认,驮卢培训点并无培训资质,韦**是在其公司驮卢培训点招收学员,并从学员缴纳的学费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作为报酬,剩余的学费归该公司所有等事实,认定韦**与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韦**是该公司雇佣的教练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韦**是崇**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主授权的活动中造成了梁**的损失,但无证据证明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韦**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李**作为桂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将该车交由李**驾驶已经尽到合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支公司是桂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梁**的损失先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崇**公司与李**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阳光财**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梁**主张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上述计算标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梁**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梁**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房发票、江州区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梁*于2012年在崇左市逸安居小区买房,并于2013年入住,除在珠海**限公司及南宁和诚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外,梁*均在崇左市逸安居花园的家中居住。经一审法院到江州区石**居民委员会、南宁华**责任公司崇左分公司逸安居花园小区物业点进行核实,梁**所证明的内容属实,故对梁**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1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在一审辩论总结前为59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虽然梁**无相关票据为凭,但其因办理丧事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梁**的女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且梁*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和当地的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1—5项合计50791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先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397918元,由崇**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98959元,扣除韦**垫付的5万元,联**司尚应支付148959元。崇**公司应返还韦**垫付的5万元。李**亦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198959元,因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支公司购买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阳光财**支公司在保险约定赔偿范围承担,扣除李**已经支付的2万元,阳光财**支公司尚应支付178959元。阳光财**支公司应返还李**垫付的2万元。

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梁*才各项经济损失288959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178959元);二、阳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返还李**垫付的2万元;三、崇左市联**训有限公司赔偿梁*才各项经济损失148959元;四、崇左市联**训有限公司返还韦**垫付的5万元;五、驳回梁*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3元,由梁*才负担1153元,崇左市联**训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李**负担18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李**没有起诉,也没有主张返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其公司返还李**垫付的赔偿金不当,该款项应由李**自行索赔;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梁*生前于2014年3月份辞职离开珠海市回老家那陶屯55号生活,并利用农闲就近在驮卢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点报名参加培训考试,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其在老家与其父亲以种植甘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该事实有梁*在珠海市办理的失业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以梁**为户主的甘蔗过磅清单等证据为凭。一审判决认定梁*生前居住在逸安居小区且收入来源于城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属于事实不清、各方当事人争议大的复杂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在李**与韦**均没有起诉也没有主张返还款项的情形下,判决由两上诉人分别返还相关款项给李**与韦**,违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3、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肇事车辆桂F×××××东风雪铁龙小轿车的实际购买人和实际控制人系韦**,韦**是韦**的父亲,韦**所垫付的5万元实际为韦**支付。韦**以崇**公司的名义开设驮卢培训点,负责招生、管理和收费,所得收益按内部约定付给崇**公司一定的管理费。韦**是韦**自行招聘,韦**的工资由韦**支付。崇**公司与韦**之间系挂靠关系,韦**不是崇**公司雇佣的职员,崇**公司只应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挂靠责任;4、一审判决只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房发票等即认定梁*生前居住在逸安居小区且收入来源于城市错误。上诉人崇**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韦*乐述称,韦**是崇**公司驮卢培训点的负责人,负责招生、管理和收费,所得的收益按内部约定付给崇**公司,韦**是崇**公司的员工;崇**公司驮卢培训点成立后,其一直在该培训点从事教练工作,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其与崇**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李**、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和上诉人崇左联**司各自对对方的上诉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如下争议:

1、梁*在珠海市辞职回来后居住在哪里;

2、梁*是在崇**公司还是在驮卢培训点入学培训机动车驾驶证;

3、梁*生前是否在南宁和诚保险公司工作;

4、桂F×××××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韦乃干还是崇左联杰公司;

5、事故发生后,是韦**还是韦乃干垫付5万元;

6、梁*生前是否在南宁务工,居住在逸安居花园还是驮卢镇逐盎村。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梁*在珠海市辞职回来后居住在崇左市逸安居花园第5栋5-1003号房家中,之后到南宁和诚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到崇**公司入学培训机动车驾驶证。一审诉讼中,梁**为证实上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购房发票、江州区石**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桂F×××××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崇**公司,该公司主张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韦**,应由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韦**(韦**的父亲)向受害人梁*的家属梁**支付5万元。

除上述查明的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遗漏当事人,应否追加韦**为本案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崇左联**司应否返还给韦**5万元,阳光财**支公司应否返还给李**2万元;3、被上诉人梁**诉请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4、韦**与崇左联**司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崇左联**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崇**公司主张驮卢培训点由韦**的父亲韦**开设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事故车辆亦由韦**购买,韦**不是其雇请的教练,梁*系在驮卢培训点报名学车,应追加驮卢培训点负责人韦**为本案当事人,由驮卢培训点承担本案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只应在5%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挂靠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梁*在崇**公司入学培训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崇**公司,崇**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相关规定,如果驮卢培训点确实挂靠崇**公司经营亦不合法,驮卢培训点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崇**公司承担。据此,应认定韦**系在为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侵权后果,故对上诉人崇**公司主张追加韦**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韦**向受害人梁*的家属梁**支付5万元,韦**与韦**系父子关系,而韦**负事故责任,该行为视为韦**代韦**垫付;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向梁*家属支付2万元;经审理查明,该款项不应由韦**和李**承担,一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判决由崇**公司和阳光财保南宁支公司分别返还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如上所述,梁*在珠海市辞职回来后在崇左市逸安居花园第5栋5-1003号房居住生活,期间在南宁和诚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故梁*才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据此对梁*才诉请的经济经济所作出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案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崇**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事故车辆桂F×××××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教练车)车上乘员黄子立,其表示伤情尚未稳定,故未提起诉讼,但截止目前因本案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其他费用并未产生,待费用产生后其可通过向侵权人主张获得赔偿,故本案不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3元,由上诉人崇左**训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阳光财产**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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