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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崇左市分行与施**、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崇左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邮储银**市分行)与被告施焕进、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储银**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施焕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邮储银**市分行的代表人唐**、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施*进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14854228),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施*进用于种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施*进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息如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焕进应当依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黄**作为被告施焕进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被告施焕进的借款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焕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服务费)共计61548.73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2.37元、罚息7085.4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今后另计直至两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律师服务费2930.89元];被告黄**对被告施焕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施焕进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施焕进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施焕进发放贷款;4、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5、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施*进辩称,其本人并未得使用本案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梁**,故应由梁**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左市分行与被告施*进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2738114014854228),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施*进用于种植甘蔗,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肆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施*进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施*进仅偿还了利息4858.79元。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施*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2.37元、罚息7085.47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施焕进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作为被告施焕进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施焕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黄**是否需要对被告施焕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及协议书所约定的条款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施**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施**自2015年2月9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施**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梁**,应由梁**来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施**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是否需要对被告施焕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施焕进为家庭共同生活种植甘蔗,向原告贷款,被告黄**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字表示对该笔借款的确认,即在婚姻存续期间同意被告施焕进的借款行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对被告施焕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律师服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为2930.89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焕进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施焕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崇左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17.84元(利息包含罚息,已计至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14日以后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编号:45002738114014854228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施焕进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治区崇左市分行的律师服务费2930.89元;

三、被告黄**对被告施焕进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9.50元,由黄**、施焕进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3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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