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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庞**、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庞**、方**、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方**、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德诉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在崇靖高速公路石方爆破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庞**为合伙工程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对外的各项事务。2015年8月12日,被告庞**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在大新县下雷镇的崇靖高速公路内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11月7日。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尚欠原告租赁费58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现三被告离开工地不知道去向,原告也无法联系上三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金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石方爆破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三被告属合伙关系。

2、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庞**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3、证明4份,拟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大新县下雷镇崇靖高速公路四分部石场。

4、收据2张,拟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大新县下雷镇崇靖高速公路四分部石场。

5、石场爆破装车协议书1份,拟证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大新县下雷镇崇靖高速公路四分部石场。

被告辩称

被告庞小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8日,被告庞**、方**、王**签订了一份《石方爆破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经营广西崇靖高速6标1分部下雷连接线石方爆破工程,三方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4日,被告庞**与赵**签订了一份《石场爆破装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庞**承包崇靖高速下雷互通旁四分部石场的爆破排除、勾机破碎解小、装车等工程。2015年8月12日,被告庞**承租原告的柳工922D挖掘机到崇靖高速下雷互通旁四分部石场使用,租期为2015年8月13日至11月7日。2015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庞**尚欠原告租金58000元,被告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欠款。期满后,被告庞**没有支付欠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租金5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方真义、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与被告庞小*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小*承租了原告的柳工922D挖掘机,尚欠租金58000元,其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庞小*支付尚欠租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方真义、王**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起五日内向原告唐**支付租金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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