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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成有与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有诉被告贺**、朱**、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黎*有委托代理人覃勋、被告贺**、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安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5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贺**驾驶被告朱**所有的制动不合格的豫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1线由桂林市往龙胜县方向行驶,行至321线678KM+400M路段急弯道时,因车速过快,在潮湿的路面上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偏向左侧车道,牵引车调头朝向桂林方向,牵引车后部与对向行驶的黎*有家属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黎*有及车上四名荷兰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黎*有受伤后,先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后转到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3956元。原告用于营运的桂C×××××小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严重,基本报废。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为2275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为57536.50元,车辆营运损失18000元;合计为145707.50元;2、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贺**、朱**、安阳**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黎*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被告贺**承担主责,原告黎*有承担次责;2、黎*有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3、黎*有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桂C×××××、豫E×××××、豫E×××××挂;三车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收据,证明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的开支;5、桂C×××××车的拖车及停车费发票,证明拖车费及停车费支出;6、桂C×××××车的拖车费收据,证明同上;7、豫E×××××、豫E×××××挂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车辆制定不合格;8、桂C×××××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挂靠合同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车辆挂靠桂**盛工商经营旅游客运业务;9、桂C×××××号车的车损照片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贺**、朱**辩称,被告贺**是朱**雇用的司机,豫E×××××、豫E×××××挂实际车辆购买人是朱**,朱**为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主车和挂车各一份,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为10万元,挂车为5万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我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贺**、朱**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贺**驾驶证,证明司机有驾驶资格;2、保险单2份交强险,证明主车一份挂车一份;3、商业险2份,证明主车1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保险。

被告万**司辩称,涉案车辆豫E×××××、豫E×××××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该车辆驾驶员是贺**,驾驶员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也不是本公司雇用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要求万**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万**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赔偿。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按照承担责任的份额按份承担,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车辆的鉴定费、营运损失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万**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连带责任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豫E×××××、豫E×××××挂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对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核对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以及资格证,用于是否有免赔情形,在没有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可以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法院应当对其他几名受害人预留相关限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商业险的限额主挂车连接使用限额以主车为限,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为百分之七十,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

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主车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及条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2、不认可,没有提供入院及住院病历;3、要求在181医院提供病历,证明费用的产生的合理性,在181医院的门诊票据要求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或者是医嘱,证明费用产生的合理性;4、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对保险车辆的车辆费用并不属于三者损失,与被告方无关,原告本人的车辆鉴定费用不是正规的发票,该项费用属于行政性支出,费用的产生不具有合法性;5、拖车费和停车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服务合同,证明费用产生的合法性及拖车费、停车费的各项金额,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6、拖车费用的收条不属于合法票据,该票据和停车费、拖车费的发票相冲突;7、没有异议,委托单位是临桂县交警大队,这个在证据4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法性,应当由交警队承担;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和营运损失均是来源于车辆经营服务,两者只能选一样,不能重复主张;9、并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定损单并没有出具证明的机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贺**、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在2015年8月18日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2015年8月15日已经治疗终止,所以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和上述被告意见相同。

原告黎*有对被告贺**、朱**提交的证据1、驾驶证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3、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再要求单独进行质证。被告于小*、人**司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对被告贺**、朱**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3、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再要求单独进行质证,需要朱**提供的行驶证及资格证。被**公司对被告贺**、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黎*有对被告万**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书没有意见,但是证明物流公司是肇事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贺**、朱**、中**公司对合同书均无异议。

原告黎*有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没有异议,对条款与法律有冲突的地方不予认可。被告贺**、朱**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主车的保险单没有异议,我们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挂车由独立的行车证,因此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应当合理赔偿。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因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也不能对抗法律法规,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万**司对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及开庭笔录,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贺**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豫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321线由桂林市往龙胜县方向行驶,行至321线678KM+400M路段急弯道时,因车速过快,在潮湿的路面上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偏向左侧车道,牵引车调头朝向桂林方向,牵引车后部与对向行驶的黎*有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黎*有及车上四名荷兰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黎*有受伤后,先被送往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花费300.7元,后转到中国人**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足第1跖趾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足第2、3、4跖骨骨折;3、右足第2、3跖趾关节半脱位;4、右足软组织挫裂伤;5、左肺挫伤;6、右跟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继续石膏固定伤肢约3周;2、暂避免伤肢负重行走等剧烈运动,每4周拍伤肢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进行伤肢功能锻炼以及取内固定物(右第1跖趾关节克*针固定约4周后拔除,其余克*针约3个月后拔除);3、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4、休息三个月,需1人陪护,根据病情可适当延长休息时间;5、加强营养;6、如感不舒适,请及时就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250.09元,出院后在2015年8月14日回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1405.82元。此次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9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贺**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2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施救费为2275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为57536.50元,车辆营运损失18000元,合计为145707.50元;2、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贺**、朱**、安阳**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被告贺**驾驶的豫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被告贺**系被告朱**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万**司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购买了主车/挂车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主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0215410502000332000151/0215410502000332000153,主车/挂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号:0215410502000335000358/0215410502000335000357。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不计免赔1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不计免赔50000元,四份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黎*有从事旅游客运工作,其驾驶的受损车辆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定损,也没有实际维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黎*有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贺**驾驶的豫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黎*有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豫E-×××××重型牵引车牵引豫E-×××××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中**公司处购买了主/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公司应对被告贺**所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被告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朱**作为被告贺**的雇主,对原告黎*有受到的损失由中**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朱**赔偿。再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黎*有受到的损失由中**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朱**和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有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有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23956元(医疗费按原告票据计算为住院医疗费22250.09元+复诊医疗费1405.82元+桂林**附属医院抢救医疗费300.7元);2、陪护费105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105天×1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100元/天×15天计算);4、营养费180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20天×90元/天计算);5、交通费5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6、误工费15950元(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55447元/年÷365天×105天计算);7、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8、车辆鉴定费1500元(按原告提供收费收据计算);以上8项共计56706元。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49450元(医疗费20000元+陪护费10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950元+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给原告黎*有;不足部分医疗费3956元(医疗费23956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7256元,由被告贺**承担70%即5079.2元(7256×70%)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有,原告黎*有自行承担30%即2176.8元(7256元×30%)元。

综上,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主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49450元给原告黎成有,在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5079.2元给原告黎成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将会产生多少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及营运损失,因为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也没有相关机构对其损失定损,致使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两项损失为多少,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诉请过高的部分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49450元给原告黎成有;

二、被告中华联合**阳中心支公司在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5079.2元给原告黎成有;

三、驳回原告黎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7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377元由被告朱**负担2000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黎成有负担37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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