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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苏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陈**、苏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被告陈**、苏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陈**以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用工资作为还款担保,工资存折号为:桂(10)3520788,交原告抵押,被告陈**于借款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分文未还。因借款时被告陈**、苏**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苏**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王*。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陈**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自愿以其工资作还款担保,工资存折作抵押的事实;3、户名为陈**的中**行存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该存折作抵押;4被告陈**存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银行存款情况及偿还借款能力;5、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从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取的被告陈**、苏国营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苏国营的身份信息及其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苏国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因经营饲料店和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被告陈**用工资作还款担保,并提交工资存折给原告作抵押,但双方未曾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

被告陈**、苏**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苏**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王*的借款是被告陈**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夫妻所得财产归属的约定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王*借款是在被告陈**、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苏**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被告陈**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陈**、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有约定,故被告陈**向原告王*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苏**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2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苏**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陈**、苏**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王*,利息计付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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