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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花女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女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金*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花女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需资金入股金钻桌球项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30‰,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6月,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30‰从2013年7月30日计至2015年6月29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4、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费用的计算依据;5、中**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彭*需资金入股金钻桌球项目向原告金花女借款10万元,并立写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30日起;利息按月30‰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8月7日,原告金花女将10万元转入被告彭*的银行帐户。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金花女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依照约定按月30‰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违约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付清借款时止。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借贷,原告为此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的权利。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就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计付均作出约定,但上述约定的利率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包含在上述应支持的利息范围之内且计算依据一致,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月30‰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5000元,其虽然提供了借据及律师收费标准,但上述证据对应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数额约定不明,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偿还原告金花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花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彭*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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