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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荷叶与陆**、灌阳县**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陆**、灌阳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范**、灌阳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中国人民**司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泽光、文**、被告陆**、被告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被告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陆**驾驶的桂C×××××号小客车从灌阳城回文市镇,当车行驶至S302线18KM+150KM处时,由于被告陆**不遵守交通法规,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范**驾驶的从文市镇开往全州县两河乡方向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及同车另两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另两名乘客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灌**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11810元由被告陆**支付。根据医嘱原告需回家全休14天,并在9个月后做拆除内固定手续。由于原告丈夫系××患者,不能护理原告,原告的女儿、儿子分别从厦门、东莞赶回看望和护理。原告的丈夫得知原告受伤精神受到极大刺激,病情加重,2014年11月10日失火造成自己的房屋被烧,之后又从房屋二楼跌下致腿骨骨折,2014年11月12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为此原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复查及后续治疗费7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误工费5639.2元;4、护理费3413.2元;5、营养费920元;6、交通费1124元;7、9个月不能负重的适当误工费4425元(按两个月计算);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7745.4元。

被告陆**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得力公司,被告范**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泰**司,被告范**驾驶的桂C×××××中型客车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得力公司、范**、泰**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745.4元,被告中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被告陆**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810元,超出被告陆**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应退还给被告。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公司的车辆买了全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范*植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泰**司辩称,被告范**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泰**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范**和范**赔偿。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财**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治疗出院,原告于2016年2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灌**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金额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或医疗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误,原告要求赔偿9个月适当的误工费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家属交通费不属于因事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受伤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中财**公司已在另案对受害人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42747.2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6270.36元,且已履行完毕,则本案中被告中财**公司对已达上限的分项赔偿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1时34分许,被告陆**驾驶桂C×××××号小型客车从灌阳县城往文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线××处与从××往全州县两河乡方向由被告范**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陆**、唐**、唐梅花、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灌**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1810元(被告陆**支付)。××诊断证明书的出院医嘱为:1、嘱其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并定期门诊复诊,行DR检查,视检查结果报告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并按医师指导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9个月左右回院拆除内固定,如有不舒服,门诊随诊;2、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建议全休2周。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12月3日、2015年9月2日在灌**民医院三次行DR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207元(每次69元)。2014年9月22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22日灌**民医院外一科证明,原告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大概为7190元。

另查明,被告陆**系桂C×××××小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得力公司名下营运;被告范*植系桂C×××××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泰**司名下营运。桂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2015年2月9日受害人唐梅花诉来本院,本院作出(2015)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财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唐梅花42747.2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2747.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唐梅花6270.36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来本院,要求得力公司、陆**、中国平安财**司灌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后因故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后续医疗费证明、门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5)灌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陆**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被告中财**公司提供的(2015)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与被告范*植根据责任划分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范*植驾驶的桂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范*植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陆**、范**的车辆分别挂靠在被告得力公司和被告泰**司名下从事营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陆**及得力公司、被告范**及泰**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认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7758.28元,其中:1、医疗费19207元(其中陆**支付住院医疗费11810元,原告支付门诊复查费207元,后续治疗费为7190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发票和医院的证明证实,后续医疗费系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公司辩解,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或医疗鉴定结论为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669.76元(住院22天,全休14天,合计36天×74.16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631.52元(22天×74.16元/天),对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50元(原告的丈夫为××患者,原告的子女从外地回灌阳护理原告计交通费97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日期,本院根据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和门诊复查的需要,酌情支持80元,合计105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残疾,但本案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灌**民医院的证明只确定了后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没有确定后续治疗需要住院的天数,原告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判令被告按第一次住院的天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于2014年10月2日出院,但原告遵医嘱需定期门诊复查和择期取内固定,尚未痊愈,2015年9月2日原告还进行了门诊复查,因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提起民事诉讼未过1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中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中财**公司已在受害人唐梅花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因此本案原告上列各项费用27758.28元,由被告中财**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351.28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407元,由被告陆**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14984.9元(被告陆**已垫付11810元,还应赔偿3174.9元),由被告范*植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6422.1元,被告范*植应赔偿的6422.1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财**公司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6351.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经济损失6422.1元,合计12773.38元;

二、由被告陆**赔偿原告唐荷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984.9元(被告陆**已赔偿11810元,还应赔偿3174.9元),被告灌阳**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元,依法减半收取372元,由原告唐**负担100元,被告陆**负担190元,被告范*植负担8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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