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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岷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桂林x**有限公司宴请宾客时,因被告食材被污染,发生大面积食物中毒事件,致使赴宴宾客不同程度出现中毒反映并遭受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就本次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0元,分两次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在支付10000元赔偿款后,逾期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赔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署的,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3000元及利息23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证明原告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餐馆用餐的事实;2,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证实原告及宴请的宾客因用餐导致食物中毒的事实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在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戴岷江辩称,原告在桂林千喜呈祥酒店宴请是事实,发生中毒事件也是事实。但该饭店并不是被告所经营的饭店,而是由桂林千**任公司经营,被告只是该公司请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是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原告在领取第一笔赔偿款时也是由公司财务支出的,而并非被告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书,证实涉案中毒事件的发生是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责任;2、2015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黄**的行为是受桂林千**限公司的委托;3、2015年1月25日,领款人为黄**的领(借)款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是被告从公司财务处领出后支付给原告的。

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日,原告在桂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宴请宾客时,因当日食材被污染,发生大面积食物中毒事件,致使赴宴宾客不同程度出现中毒反映并遭受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为甲、乙方于2014年1月24日,就本次事件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承担因千喜呈祥酒店因本次事件给甲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其中26名客人看病的医疗费8901元、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甲方请客的各项损失10300元,以上共计33000元;以上赔偿款,乙方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1万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23000元,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赔偿的,应当按照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后被告黄**于2015年1月25日向千**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戴**。余款23000元逾期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宴请宾客就餐的“x**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5日,法定代表人吕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大型餐馆)、零售卷烟、雪茄烟。2015年1月1日晚餐及次日中餐,有94名客人在该公司经营的餐馆用餐时食物中毒(其中包括原告宴请的宾客26人),桂林**稽查支队接到举报后,经桂林**控制中心确认后,于2015年1月22日对桂林市**有限公司作出(桂林)食药监食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戴江岷于2015年1月2日中午在用餐时发生中毒事件,而该餐馆属x**公司所经营,故,原告与x**公司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发生中毒事件后,桂林市**管理局对当事人千**公司作出了处罚,而不是对被告黄**作出处罚。被告黄**在该公司经营的饭店进行管理,其虽签名与原告就餐饮中毒事件的赔偿进行了协商确定了赔偿金额,但根据原告已获取的10000元赔偿款看,被告是在向千**公司财务处领取该款后支付给原告,由此证明,被告的行为是代表千**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适格的主体应当为桂林市**有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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