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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派、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担任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灼,被告刘**、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及帮妻子刘*新归还信用卡的债务,向原告提出借150000元的要求。原告出于同情,当即把1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会及时还清借款。但被告只还了7000元,余下1430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之后,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减免被告50000元的债务,只需要被告归还88000元即可,但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新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刘**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刘*新共同向原告王**支付欠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刘**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初原告是承诺帮助被告贷款,但是贷款没有办下来,借款的150000元不足够开展经营活动,导致被告刘**没有偿还能力,在偿还原告7000元之后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也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王**借给刘**人民币150000元整,身份证号码:××”,被告刘**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在原告公司上班,用其工资与原告结算折抵借款5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7000元给原告后一直未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刘**出具的借条原件,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人等情况。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7000元本金,与被告用其工资折抵50000元借款本金,并同意减免5000元借款,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新应对被告刘**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新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88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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