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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解保、欧连保等与莫**、中国人民**司平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诉被告莫**、中国人民**司平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莫**委托代理人莫书毕、被告人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连发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莫**驾驶一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源头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6KM+900M处,遇原告父亲欧**从左往右横过道路,车辆与欧**发生碰撞,造成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02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欧**负事故同等责任。欧**受伤后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五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莫**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被告莫**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10日,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莫**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莫**履行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他赔偿款两被告至今没有赔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5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负担。

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连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三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平乐**塘村委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本案受害人欧**是三原告父亲,除三原告外没有其他子女;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信息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莫*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实;

6、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受害人欧**被撞后住院抢救的事实;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欧有福死亡的原因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莫**在交警的支持下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莫*刚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刚支付了原告父亲住院抢救的所有医疗费用,原告方处理完其亲人后事后,被告又积极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也达成了赔偿协议,依照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的被告**支公司承担,但被告**支公司以该赔偿协议数额过高为由拒绝赔偿。因此,被告**支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莫**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

2、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受害人欧**在住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莫*刚支付;

3、赔偿调解协议及附加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莫*刚与原告在交警的组织下达成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安葬费等10600元。

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具体为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应按5天计算,丧葬费应为23424元,死亡赔偿金应为37825元,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元为宜,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莫**、人财**公司对1、2、3、4、5、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6、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证实受害人欧**住院天数为5天,证据8不能作为被告人财**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对被告莫**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附加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人财**公司对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财**公司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以及被告莫**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交警的见证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具有合法性。但被告人财**公司非协议当事人,该协议不应作为被告人财**公司作出赔偿的依据。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但核实受害人欧**住院天数为5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被告莫**驾驶一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源头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806KM+900M处,遇原告父亲欧**从左往右横过道路,车辆与受害人欧**发生碰撞,造成欧**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欧**被送往平**民医院抢救,五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02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欧**负事故同等责任。欧**在住院抢救期间,原告护理了2天,被告莫**聘请护工护理3天,被告莫**支付了欧**住院抢救的全部医疗费人民币12100.62元。2015年11月10日,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莫**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莫**支付了丧葬费等人民币10600元。

另查明:被告莫**为其所有的车辆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026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莫**已为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均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莫**按在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人民币12100.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100元/天×5天);

3、护理费人民币530.7元(38741元/年÷365天×5天),依据受害人欧**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其中2天为原告护理,3天为被告莫**聘请护工护理,本院酌情按2015年广西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4、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

5、误工费人民币667.5元(27071元/年÷365天×3天×3人),原告为农村户口,为处理其父亲后事导致误工,其误工费依法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以三人三天计算;

6、合理的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

7、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825元(7565元/年×5年);

8、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失去了至亲,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同时考虑到受害人在事故中亦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第1项医疗费已由被告莫**全额垫付,可由被告莫**另行主张权利。上述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应由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付。上述第3-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294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其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莫**支付的人民币10600元,依法予以扣除,由被告莫**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尚未获赔的数额应为人民币72847.2元,被告人财保平乐支公司作为承**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向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连发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72847.2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连发各项损失人民币72847.2元;

二、驳回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连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乐支公司承担873元,由被告莫**承担873元,由原告欧解保、欧连保、欧连发负担18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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