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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柳**百朋支行与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柳江农村合**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谭**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谭**提供10万元贷款。同月17日,谭**向被告购买一份投保金为10万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在该保单中指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2013年1月30日,谭**不慎从自家的楼梯上跌下受伤,其家人立即将其送到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劲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右侧胸壁挫伤;6、额部头皮擦伤。谭**住院治疗7天后于2月6日出院。2013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谭**在柳州市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泉茂宾馆216房间内跌倒后意外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法医现场检验后写定性为:该起案件性质为非刑事案件。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死者谭**的家属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谭**的死亡赔偿金10万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7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谭**生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1年10月17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信用社(合作银行)通用凭证各一份,证明谭**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指定受益人是原告,谭**缴纳了600元的保险费;3、2013年2月6日柳**民医院病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谭**2013-1-30入院,根据医院检查没有病史,是属于意外原因,因为没有钱所以2013-2-6出院。原件在(2013)江民初字1348号起诉时已提交;4、2013年3月16日柳铁中心医院出诊单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医院到现场查看,初步证明谭**是猝死的诊断;5、2013年3月16日院前死亡通知、2013年3月17日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谭**2013年3月16日死亡,没有进入医院就已经死亡;7、柳江县**民委员会2013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谭**从楼上摔下头部受伤到医院就诊的事实;8、柳江县**民委员会2013年4月15日证明一份,证明谭**在宾馆卫生间摔倒,并经120抢救无效死亡;9、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法医室2013年3月28日开的证明一份,证明谭**在2013-3-17摔倒死亡是属于非刑事案件,但没有写明死因;10、银**出所2013年3月16日对王**笔录2份、2013年3月17日对刘**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谭**在宾馆跌倒后死亡;11、2013年5月6日案件接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6日写的案件接收单,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理赔材料;12、2013年5月16日理赔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对谭**死亡作出了调查,证明被告认可了谭**受伤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谭**是猝死。原告与谭**签订的合同,猝死不在赔偿范围;被告不知道谭**是否还完贷款,如果还完,被告也不存在赔偿原告赔偿金的问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在卫生间意外跌倒死亡,猝死和意外跌倒没有因果关系存在,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此外,柳**民医院病案记录也没有说明谭**没有既往病史。接受公安询问的人员只看到谭**躺在地上的死亡现象,并没有看到谭**摔倒,但是不能证明谭**的死因。本院认为,柳江县百朋镇琴屯村民委不在谭**死亡现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死亡原因。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11日,谭**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谭**提供贷款100000元,当月17日即得到原告发放100000元贷款。同年10月17日,原告代售被告的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为谭**向被告购买了一份投保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谭**支付了保险费600元。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谭**,主险第一受益人为原告,无其他受益人;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烧伤、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二十四日止。意外身故××烧伤保险金额100000元;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在保险限额内,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借款合同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息余额。该保险单背页是《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2条2.1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或烧伤(释义见6.4)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2.1.1身故保险责任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条款中第2条第2.2款责任免除,第2.2.1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身故、××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毒、猝死(释义见6.7);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11、恐怖袭击。保险条款第6条为释义。第6.3款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第6.7猝死:外表看似××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

2013年1月30日,谭**因不慎从自家的楼梯上跌下受伤,后到柳**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5、右侧胸壁挫伤;6、额部头皮擦伤。住院治疗7天后,谭**于2013年2月6日出院。2013年3月16日,谭**在柳州市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泉茂源宾馆开房,入住216号房间。当晚21:37分,柳铁中心医院120接到泉茂源宾馆打来的求助电话,即派出医生、护士赶往现场。柳铁中心医院医生于21:53分到达泉茂源宾馆,即对谭**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谭已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法医经现场检验,结论:死者全身未检见任何机械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死者全身未检见常见毒物中毒症状体征,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致死;死者颈部未检见扼痕及索沟,以及口鼻周未见明显压痕和损伤,结合尸表检查无窒息症状体征,可排除机械性窒息致死。综合定性为非刑事案件。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确认谭**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在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对当时与谭**同在泉茂源宾馆216号房的刘**进行询问的笔录记载:2013年3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谭**与刘**在泉茂源宾馆216号房内准备休息时,谭**上卫生间,期间,刘**听到“啪”的一声,认为是谭摔倒了,刘就过去看,见谭*在房间门边上。刘**,谭不说话,只见谭的嘴不停的动。刘*拍谭的肩膀,过一会,谭说话了。刘**是否要去医院,谭说没事,不用去。期间,刘打电话到宾馆总台请求帮助。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对泉茂源宾馆保安刘**进行询问的笔录记载:刘**接到刘**的电话后,到216号房间查看情况。刘**到时看见谭*在门边地上,还能说话,但说不清楚。后来刘**打了120电话。谭**死亡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死者谭**的家属曾找被告请求赔偿,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收到了申请领取本案保险金的证明材料后,派员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同年5月16日作出了一份理赔调查报告,确认被保险人谭**之死属意外伤害,并建议按《中国人**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规定办理理赔事宜,但至今未予理赔。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投保人谭**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谭**和被告对合同中指定原告为保险受益人均无异议,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后受益人有获得保险赔偿利益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谭**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谭**死亡后被医疗机构初步诊断为猝死。虽然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毒、猝死导致身故、××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被告应当对合同中的免责向投保人进行告知说明,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将意外伤害释义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而猝死释义为:外表看似××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的死亡。本案中,投保人谭**在宾馆内摔倒死亡,医疗机构未对其尸体解剖检查,只初步诊断为猝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谭**系故意或由于潜在的疾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意外死亡,所以谭**摔倒死亡应属意外伤害致死,且谭**之死已经被告调查核实并确认为意外伤害,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此外,被告无证据证明谭**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柳江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给原告广**作银行百朋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司柳江支公司负担,并连同本案债务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民法院在开户行柳**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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