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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经短暂接触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婚后双方也曾有过一段美好生活,可是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对彼此性格、人生观、价值观等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尤其是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子女教育、家庭生活琐事等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而且往往吵架后要冷战一段时间。期间被告娘家人也多次掺合到原、被告的家庭矛盾来,多次上门帮助被告吵闹,搞得原告经常在矛盾激发后不得不搬到父亲家居住,并闹得满村皆知。原告父亲本想安享晚年,却为此伤心不已。原告顾及家庭子女多次忍让,想以此能维持一个和睦的家庭环境,可由于双方个性的差异一直没有办法。从2007年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父亲居住,被告则居住在家。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还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339号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在2014年3月30日生效。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劣,期间被告的亲属还多次上门谩骂威胁原告。另外,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将会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与原告从结婚到现在已经20余年,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儿子刘**的抚养权随其个人意愿。夫妻共同财产有:自建房屋一栋、桂A×××××面包车一辆及若干征地补偿款;如离婚,被告要求保障其居住及使用权,并对车辆及原告保管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陈*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现年17岁,系在校学生。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擅自在自家空地建新房一栋,该房为两层楼,未取得相关准建手续。婚后双方购买桂A×××××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共同确认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丙已年满10周岁,其本人愿随父亲生活,原告亦自愿负担其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征地补偿款一直由原告保管使用,应从该款中扣除正常生活开支之后进行分割。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对上述征地补偿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征地补偿款不予认可。桂A×××××面包车双方均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自建的房屋虽属于违章建筑,但该房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女方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故陈*亦可以在该房屋中居住,具体居住事宜可由双方根据房屋构造、自身需要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丙随原告刘*甲共同生活,由刘*甲自行负担抚养费;

三、桂A×××××面包车归被告陈*所有,原告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甲与被告陈*各负担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溪分理处;户名: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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