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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平安**司柳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梁诉被告中国平**司柳**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徐**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在被告平**心支公司处购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于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柳**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9月23日1时40分廖某某驾驶桂B×××××别克轿车在柳州市××路某某园门前路段追尾黄某某驾驶的桂B×××××保时捷越野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驾驶的桂B×××××保时捷越野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通知了二被告。原告系桂B×××××别克轿车车主,在桂B×××××保时捷越野车定损时被告拒绝参与,随后桂B×××××保时捷越野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评估结论损失是68761元,评估费是3200元,桂B×××××保时捷越野车修理好后,原告垫付了全部的费用,之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不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1961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诉讼费均不认可。原告称被告拒绝参与桂B×××××号车辆的定损不是事实,被告一直参与定损的相关工作。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应当对事故受损车辆桂B×××××的损失重新评估。

被告平安公司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中国平**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桂B×××××车辆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后于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10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10时止。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廖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园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黄某某驾驶的桂B×××××号保时捷牌车辆车尾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双方将受损的桂B×××××号保时捷牌车辆送至多家修理厂,但是原告与被告对该车辆的定损、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2015年1月30日,原告就桂B×××××号保时捷牌车辆的损失委托广西某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B20157号保时捷牌车辆损失估价68761元。本次评估费为3200元,原告已经交纳。之后该车辆按照损失估价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8761元。被告认为上述损失评估是原告单方行为,未征得被告的允许,故申请重新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

因原被告就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委托广西某**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内容合法,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评估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根据评估结论书进行必要的部件更换、维修,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为此支付的修理费68761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71961元应认定为事故车辆损失数额,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加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柳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栋梁保险金71961元。

案件受理费15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9.5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柳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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