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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韦*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柳市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韦*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宁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指定辩护人陆**、上诉人韦*石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内,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989.4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粟*(该二人已被判刑)。吴*、粟*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该批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

2、2013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在柳州**果一厂宿舍12栋3单元701室,伙同被告人韦**将毒品拿去贩卖。当二人行至楼下时,韦**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手上缴获毒品一大袋。李**为逃避公安机关抓捕,逃跑至该栋1单元四楼时,将其持有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藏至楼道杂物堆旁,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此时韦**趁公安人员不备翻墙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李**分别位于柳**果一厂宿舍区12栋3单元701室、雅儒路“香江天地园”7单元501室的住处查获氯胺酮、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毒品一批。经鉴定和称量,从韦**手中查获的一大袋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为1043.4克,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为23.4克;从李**住处查获的毒品中,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为419.2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为1006.6克。所缴获的李**丢弃的枪支经鉴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3年6月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城监狱将正准备探视朋友的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韦**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实施出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442.6克、氯胺酮303**,韦**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23.4克、氯胺酮1043.4克,均贩卖毒品数量大。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韦**均积极参与,都应当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李**、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被告人李**所有的毒资人民币二万元,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起贩卖毒品K粉给吴*、粟敏的依据不足,其没有参与该起犯罪;2、公安机关在柳**果一厂宿舍楼下查获到的毒品是韦**的物品,与自己无关;3、公安机关在糖果一厂宿舍楼内查获的枪支不是自己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的指定辩护人陆**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李**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第二起犯罪李**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李**从轻处罚。

韦**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李**让其拿的塑料袋内装的是毒品,主观上没有与李**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韦**的辩护人朱**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韦**为本案主犯不当,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韦**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李**与吴*电话商议后决定在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馨平宾馆内进行毒品交易,李**以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净重为989.4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吴*和随同来的粟*。吴*、粟*于当晚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该批毒品。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29日,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获得线索,有人驾车运输毒品K粉欲从柳州市返回融水县。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月29日公安机关从吴*、粟*乘坐的小汽车内的后排座椅上发现一黄色纸盒,纸盒内发现毒品可疑物一包。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扣押。

4、毒品称量、取样、封存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29日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称量,所缴获的毒品毛重993.6克,外包装袋重4.2克,可疑毒品净重为989.4克。侦查人员当场从该包毒品中提取0.2克进行封装,送检。

5、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疑似粉末状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989.4克。

6、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于2013年2月26日收到禁毒支队三大队交来缴获吴*、粟*的毒品氯胺酮989.4克。

7、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粟敏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吴*使用的155××××9991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吴*使用的155××××9991电话与李**的139××××8911号码进行通话的情况。

9、一审庭审当庭出示李**所使用的苹果4S手机,证实该手机的号码为139××××8911。

10、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9日下午,“游哥”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条半(即1500克)的毒品“K粉”让其帮卖,卖得后再把钱给“游哥”。“游哥”让其到柳州市柳石路馨平宾馆302房见面。随后其与粟*一起到馨平宾馆302房见到了“游哥”和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在具体商谈了价格,并试用了毒品后,“游哥”开车将其与粟*带至一个居民小区,“游哥”下车拿了一条用牛皮纸盒包装的毒品“K粉”给其,随后又一起回到了宾馆。当其与粟*从宾馆离开到达柳州市柳石路五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当面称量,其被查获的毒品“K粉”净重989.4克。“游哥”是柳州人,大约三十多岁,中等身材,手机号码为139××××8911。

经吴*辨认,将毒品贩卖给他的“游哥”就是本案上诉人李**。

11、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29日,吴*让其一起到柳州市要毒品“K粉”。当晚9时许,其与吴*一起到了柳州市柳石路馨平宾馆302号房与卖家见面。房间里有卖家和卖家的马仔。吴*与卖家商谈购毒事宜。20分钟后,卖家开车搭乘其与吴*到了一个小区门口,卖家下车拿了一个黄色的纸盒上车,之后又回到宾馆。吴*从纸盒里拿出一点“K粉”试吃后,就拿出两万元向卖家购买了该批“K粉”。交易完成后,其与吴*离开宾馆。走到柳州市柳石路五岔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粟*辨认,贩卖毒品的“游哥”就是本案上诉人李**。

二、2013年5月30日23时许,上诉人李**在柳州**果一厂宿舍12栋3单元701室其住处,伙同上诉人韦*石欲将毒品拿去贩卖。行至一楼时,先下楼的韦*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携带的一袋毒品被当场收缴。李**发现韦*石被抓后立即返身逃跑,逃至该栋1单元四楼时,其将随身携带的一把用绿色毛巾包裹的仿六四式手枪藏至楼道杂物堆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枪支,公安人员从李**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韦*石趁公安人员赶去抓捕李**、场面混乱时挣脱后翻墙逃跑。随后,公安人员在李**分别位于柳**果一厂宿舍区12栋3单元701室、柳州市雅儒路“香江天地园”7单元501室的住处内查获毒品氯胺酮、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的液体(俗称“神仙水”)等毒品一批。经鉴定和称量,从韦*石手中查获的黑色塑料袋内毒品中,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43.4克,液体状物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净重23.4克;从李**住处查获的毒品中,粉状物及颗粒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06.6克,液体状物中检出含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净重419.2克。李**藏匿的枪支经鉴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3年6月7日15时许,韦*石在柳州市柳城监狱探视朋友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0日23时许,根据工作中获取的线索,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柳州市**糖果一厂宿舍12栋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缴获毒品一批。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0日23时许,李**在柳州**果一厂宿舍12栋1单元4楼楼道内被禁毒民警抓获;韦**于2013年6月7日在柳城监狱探监时被抓获。

3、提取毒品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果一厂宿舍区内抓获李**,当着李**的面提取一袋黑色塑料袋装的可疑毒品,从该塑料袋内提取可疑毒品“神仙水”2瓶、“K粉”2小包;该宿舍区12栋7-1号房间内提取可疑毒品“神仙水”23瓶、“摇头丸”1袋、疑似“摇头丸”的黄色粉末状物体1袋、锡纸包装的“摇头丸”1袋、六四式手枪子弹4发、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晶体1袋。在李**的住所柳州市雅儒路香江天地园7单元501室提取可疑毒品“神仙水”12瓶。

4、柳州市公安局柳*(禁)扣字(2013)006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上述提取到的毒品、枪支、子弹进行扣押,并载明毒品的重量、包装状态以及手枪、子弹的情况。

5、柳州市公安局柳*(禁)扣字(2015)000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时,从李**处扣押了人民币20000元,号码为157××××8088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号码为139××××8911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

6、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所搜查到的毒品进行当面称量。其中,编号为1-1号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净重11.**、编号为1-2号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可疑毒品净重11.**、编号为1-3号的白色粉状物可疑毒品净重31.**、编号为1-4号的白色粉状物可疑毒品净重51.4克、编号为2号的白色粉状物可疑毒品净重992克、编号为3号壹拾贰支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编号3-1#至3-12#)净重146.2克、编号为5号的黄色药粒状可疑毒品净重50.6克、编号为6号的黄色粉状可疑毒品净重240.6克、编号为7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474**、编号为8号贰拾叁支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编号8-1#至8-23#)净重273克、编号为9号的桔红色药粒状可疑毒品净重715.4克。并且称量后当面分别取样、封存。

7、提取枪支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糖果厂宿舍内,根据群众的举报,在该宿舍区12栋1单元4楼过道杂物堆,提取到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手枪弹匣内子弹四发。

8、毒品成分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抓获现场及李**的住处缴获的毒品中,从编号为1-1号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编号为1-2号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编号为3-1#号至3-12#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编号为8-1#号至8-23#的棕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成分;从编号为1-4号的白色粉状物可疑毒品、编号为2号的白色粉状物可疑毒品、编号为5号的黄色药粒状可疑毒品、编号为6号的黄色粉状可疑毒品、编号为9号的桔红色药粒状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从编号为1-3号的白色粉状物可疑毒品、编号为7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均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二上诉人。

9、枪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10、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李**的尿液经毒品检验为阳性,诊断为:近期有吸食K粉、冰毒物质的行为。

11、李**、韦**户籍证明,证实李**、韦**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上诉人李**、韦**的前科材料,证实李**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韦**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柳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13、上诉人李**、韦*石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李**、韦*石被送至柳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时身体健康,除韦*石的右脚面有一处陈旧性外伤,二人其他部位均无外伤。

14、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李**在监狱服刑时认识。2013年5月30日晚,其到柳**果一厂宿舍找李**借钱。其在房间内看见李**在玩电脑,一名戴黑色帽子的男子在扫地,另一名男子在吸食毒品。吸食毒品的男子吸食完后就离开了。这时李**接了一个电话,就和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说拿上东西马上走。李**让其先下楼,李**与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走在后面,其看到戴黑色帽子的男子手上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当其走到楼下时就被公安抓获了。

经刘*辨认,从李**家拿东西下楼,后来逃跑的男子即上诉人韦伟石;其寻求借钱的“游哥”即上诉人李**。

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其在柳州**果一厂宿舍12栋1单元401号房间内,听到门外有争吵声,开门看到公安民警在抓捕一名男子。公安民警抓获男子下楼后,其发现楼道的地面上有一个用绿色毛巾包裹的东西,仔细一看发现包裹的是一把手枪。其当时就马上下楼将该情况告诉了公安民警,之后民警上楼提取了该支手枪。其知道被抓的这名男子平时住在该栋3单元。

1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柳石路37号12栋3单元701室是她的房子,该房一直都是给她的两个儿子李**、李**居住。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晚上23时,其在门卫室值班时,见到公安民警在该小区内抓人,民警抓了三个人,后来有一个跑掉了。被抓的男子中有一个是12栋3单元701室的住户。这人其经常见,他常带一些陌生人进宿舍区。

1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值班,大约23时,见到公安民警在小区内抓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住在12栋3单元701的姓李的一个男子。该男子经常大半夜从外面回来,白天则看不见他。

19、证人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搜查柳州**果一厂宿舍12栋3单元7-1号房屋时,其看到公安民警在该住处搜出了用塑料袋以及瓶装的可疑毒品,还搜出了几颗子弹。覃*经辨认,公安机关搜查房屋时被公安机关带去的人就是上诉人李**。

20、上诉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内弟”韦**是在坐牢时认识,平时其将柳州**果一厂宿舍12栋7-1号房屋借给韦**居住。2013年5月30日晚,其与韦**、刘*在该宿舍的房间内聊天,23时韦**突然说“走吧”,大家就一起下楼,走到楼下他们两人就被公安人员抓住,其以为是仇人来报复就往一单元逃跑,后来也被公安抓住。公安人员查获的物品中有一袋白色粉末状的东西,两瓶神仙水,一包锡纸装的白色粉末及银色薄膜装的白色粉末,这些东西都是韦**的。在糖果一厂宿舍内还有23瓶神仙水、一些袋装粉末状和白色晶体的块状物品,以及四、五颗子弹,这些也是韦**的;在四楼楼道内查获的手枪不知道是谁的;在“香江天地园”其住的房子里还被查获了毒品神仙水和吸毒用的冰壶,这些毒品其承认是自己的。自己用的手机号码是139××××8911和157××××8088.

经辨认,李**辨认出“内弟”即上诉人韦**。

21、上诉人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阿游”(李**)是在2011年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3年5月的一天,其遇见李**,李让其帮忙开车,其同意了。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帮李**开车,期间,曾帮李**送毒品卖给别人。同年5月30日,其开车从柳州市“香江天地园”小区李**的住处将他搭至柳州**果一厂宿舍的时候,看到李**将一把手枪拿上车,手枪是用一块绿色的毛巾包裹的。到糖果一厂宿舍后,李**下车时忘记拿手枪,其还帮李**将手枪拿上楼,放在床上。之后,有一个大约30岁的男子送了一包毒品过来,是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他把毒品放在床上,找李**要1000元钱,因李**说还没有钱给,那男子就离开了。过了一会李**的干儿子过来找他,不久李**接了一个电话后让其送五粒麻古和“半个”冰毒到老树宾馆卖给别人,并让其出门时将刚才别人送来的那包毒品一起拿走。其和李**刚走到门口,李*忘了拿枪,让其从床上将手枪拿给他,李**接到后把枪放进了单肩背包里。之后其与李**及他的干儿子一起下楼。走到楼下时,其就被公安抓住了,公安让其将那包毒品放在地上,其照做了。当公安民警去追捕李**时,其见只有一个人看守他们,就找机会挣脱民警跑走了。送来的那包毒品其打开看过,下楼时也摸过,是粉状的东西,应该就是K粉。

经韦**的辨认,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即上诉人李**。韦**于2013年6月8日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其被抓获后又逃脱的地点位于柳州市**糖果一厂宿舍区内。韦**从12张不同的自制手枪照片中辨认出李**随身携带的自制仿六四式手枪,与本案扣押的手枪一致。

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粟*在2013年1月29日归案后均供述,其二人当晚在柳州市柳石路馨平宾馆内与“游哥”进行了毒品交易,并由吴*向“游哥”支付了毒资。二人均对李**进行了辨认,确认与其交易的“游哥”就是本案上诉人李**,其使用的电话为139××××8911;一审庭审对公安人员从李**身上查扣的苹果手机进行了质证,确认了该苹果手机的号码为139××××8911,并且该手机中储存的联系人中有吴*的手机号码,储存的“妈”的号码为李**母亲的电话号码,且李**归案后亦供述该号码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之一,足以证实139××××8911就是李**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参与了贩卖毒品给吴*、粟*的事实。对李**辩解在糖果一厂宿舍内查获的毒品系韦**所有、与其无关的理由,该小区门卫吴**、李*证实该小区3单元701室的住户就是上诉人李**,李**的母亲亦证实该处房屋平时供李**两兄弟住,证人刘*证实案发当晚,李**在接到一个电话后即指令韦**帮拿袋子下楼的事实,与韦**供述的其所拿的装毒品的黑色袋子系李**所有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李**提出在糖果一厂宿舍内查获的毒品系韦**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是在与同伙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在其住处内搜到的和从韦**手中缴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是其贩卖的毒品,李**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李**否认仿六四式手枪系其所有的上诉理由,证人陈*证实在李**被抓捕的当晚,在上诉人李**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时,其即在家门口杂物堆中发现了一把用绿色毛巾包裹的手枪,在报告公安人员后该枪支被立即提取;与上诉人韦**供述的其见到李**带有一把用绿色毛巾包裹的手枪等细节相吻合,且韦**对该枪支进行了辨认,确认系李**持有的枪支。故李**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韦**及其辩护人提出韦**不知道李**让其拿的塑料袋内装的是毒品,主观上没有与李**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认定其是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韦**归案后多次供述,案发前其开车多次搭载李**去将毒品卖给他人,还帮李**送过毒品;案发当晚,韦**目睹李**接收了一大袋毒品,之后李**并还要求韦**帮忙送少量毒品到老树宾馆贩卖,韦**听到后没有反对;在李**要求下楼时,韦**还接受李**的指令,帮其携带该袋毒品;韦**在明知自己所拿的是毒品的情况下,依然帮忙携带,主观上具有愿意共同实施贩卖所拿毒品的故意,与李**意欲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相互一致,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愿,依法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韦**积极配合和协助同案人李**贩卖毒品,行为积极,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韦**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李**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442.6克、氯胺酮303**,韦**贩卖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23.4克、氯胺酮1043.4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韦**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韦**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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