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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黄*甲的诉讼代理人潘**、被告人邓**及其指定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因邓**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黄**出庭提供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邓**与被害人黄*丙酒后在宁明县东安乡双棒村左头屯发生争执,邓**用石头殴打黄*丙头部受伤致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诉称,被告人邓**故意殴打黄*丙致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邓**的刑事责任,判令邓**赔偿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9135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51250元、丧葬费23420元、赡养费1668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是熟人朋友之间酒后争执打架引起,属于酒后激情犯罪,没有犯罪预谋,主观恶性较小;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及净损失。综上,应给予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邓**与被害人黄*丙在东安乡双棒村左头屯邓*甲家与邓*甲、韦*等人吃饭饮酒。至当日14时许,邓**与黄*丙一起离席并向村里小卖店走去,行至篮球场附近时,两人因一根香烟的问题发生争执、推打,邓**用石头殴打黄*丙头部致黄*丙昏迷倒地后,仍用石块反复击打黄*丙的头颈部,致黄*丙颅内出血和脑干损伤而死亡。邓**于当日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用石头殴打黄*丙致死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黄*丙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邓*甲报案称,2015年10月17日14时35分许,邓**与黄*丙酒后发生争执,邓**用石头砸黄*丙头部。东**出所出警到现场时发现黄*丙已死亡。宁明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

2、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邓**于1950年7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黄*丙于1966年9月7日出生,生前住宁明县东安乡双棒村左头屯一组122号。

3、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邓*甲到东**出所报案称:邓**与黄*丙酒后发生争执,邓**用石头砸黄*丙头部,邓*甲口头制止,但邓**不听劝阻。东**出所出警到现场时发现黄*丙已死亡。邓**站在现场十几米远的地方,民警当场将邓**抓获。

4、收据,证实邓**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黄**、邓**、邓**、黄*丙在本屯“阿召”家喝酒。至14时许散席后,邓**与黄*丙一起离开“阿召”家。稍后,邓**进“阿召”家说邓**与黄*丙打起来了。其出去看见黄*丙躺在棒黄屯篮球场的水泥路边竹根处,头部被砸伤,看样子已经死了。

2、证人邓*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中午,韦*、黄**、邓**、邓**、黄**在其家喝酒。约14时20分许散席后,邓**与黄**一起离开其家。稍后,邓**进其家说邓**在村里的代销店用石头砸黄**头部。其跑出去看见黄**躺在棒黄屯篮球场附近阿二代销店前的路边水沟里,邓**正用一块比拳头大的石头砸黄**的头部。其劝邓**别打了,但邓**不听劝阻。黄**头部已被砸烂,只能用嘴“呼呼”地呼吸,看来差不多死了,其便跑去东**出所报案。

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韦*、黄**、邓**、黄*丙在“阿*”家喝酒。约14时许,邓**与黄*丙一起离席,往球场的代销店走去。过了一会儿,黄**跑进“阿*”家说黄*丙被邓**用石头砸头部。“阿*”听了立刻跑出去。不知过了多久,其听说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了。其从“阿*”家里出来,看见黄*丙躺在代销店对面的路边,头部被打得模糊不清,已经死了。

4、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韦*、邓**、邓**及左头屯的“泽歌”在“阿*”家喝酒。约13时许其回家午休。约14时许,其从家里出来往“阿*”家走去,走到篮球场附近阿二代销店门前,看见“泽*”坐在路边的竹根处,邓**站在旁边。其经过他二人身边继续往“阿*”家走,走到一个拐弯处时听到身后传来“扑”的击打声,回头看见“泽*”倒在路边水沟里,邓**拿着一块比拳头大的石头站在旁边。其走到“阿*”家后跟邓**和“阿*”说邓**殴打“泽歌”。“阿*”即出去看情况。之后其知道邓**将“泽歌”打死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供述,供认2015年10月17日中午,其与外号叫“德国”的左头屯男子等人在邓*甲家喝酒。约14时许,其与“德国”离开邓*甲家往“阿二”代销店走去。走到“阿二”代销店的竹根下时,其向“德国”讨要香烟来吸,“德国”递一根香烟给其后又摸其衣服口袋,发现其也有香烟就骂其有香烟还向他讨要,占他便宜。为此二人争吵起来,继而互相推搡。其先将“德国”推倒在地上,“德国”捡起一块比拳头大的石头打中其右小腿,其便捡起这块石头殴打“德国”头部几下。这时邓*甲来到现场劝其不要打了,但其不听劝阻,继续用石头砸“德国”头部。后来其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鉴定意见

1、宁公刑鉴(法)字(2015)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附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质证、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死者黄**是被他人用一种有一定重量的钝器(如石头、砖头类)打击头颈部致颅内出血和脑干损伤而死亡。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被害人亲属黄**。

2、崇公物鉴(DNA)字(2015)225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意见(附鉴定人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现场提取的石头、右脚人字拖鞋一只、皮带一条、外套夹克一件、左脚人字拖鞋一只、皮带头一个上的血迹,现场9、10、11号血迹,邓**所穿T恤、西裤、人字拖鞋上的血迹均为为死者黄**所留。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邓**、被害人亲属潘**。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东安乡双棒村棒黄屯邓**住宅北侧1060米、棒黄屯鱼塘东侧600米、黄*乙住宅南侧2100米的水泥村路以及北侧的泥土路基上。现场勘查提取编号为2号的石头一块、编号为3号的右脚黄色塑料人字拖鞋一只、编号为4号的皮带一条、编号为5号的夹克外套一件、编号为6号的左脚黄色塑料人字拖鞋一只、标号为7号的血手印一枚、编号为8、9、10、11号的血迹各一份、编号为12号的皮带头一个、编号为13号的凹陷痕迹照片一张。

2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组织邓**对案发当时所穿衣服、拖鞋进行了指认。

3、提取笔录(附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邓**对案发当时所穿衣服、拖鞋。

六、视听资料

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讯问邓**的过程制作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证实邓**用石头殴打黄*丙头部致死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告人黄*甲是黄*丙的母亲,邓**对该事实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本案是熟人之间酒后引起的激情犯罪,应给予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民事赔偿方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04元/个月×6个月=23424元。

根据被告人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4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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