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韦**、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8月10日

开庭时间:2015年9月30日

案件事实

一、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

二、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

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2010年4月2日

借款的期限: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

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按月等额本息还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908.80元、利息3448.09元,构成严重违约。

借款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罚息在上述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

担保的方式:被告韦**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号房产抵押担保。

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是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归还借款本金232908.80元并支付利息3448.0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且达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韦**应承担其因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韦**提供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韦*红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韦*红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2908.80元并支付利息3448.0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6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韦*红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136元;

四、被告韦*红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柳州市高新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50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6元,由被告韦**、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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