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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杨**责任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州杨**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曾**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公司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等。王*曾担任货车司机为杨**公司运输货物。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2012年9月5日王*在为杨**公司运输货物的装货过程中不慎从车顶跌落到地上受伤。2013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王*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5月30日,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王*支付鉴定费共343.5元。2013年7月12日,王*以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杨**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杨**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9月10日,王*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杨**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040元、风险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护理费633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伤残鉴定费343.5元。2014年6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214号仲裁裁决,裁决:杨**公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元、伤残鉴定费343.5元,不予支持王*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公司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该院。王*对该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另查明,杨**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杨**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州**民法院作出(2013)城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杨**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杨**公司又不服柳州**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柳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最终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杨**公司主张其与王*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了杨**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杨**公司的主张未被采信。杨**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否认(2014)柳市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故该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王*主张其与杨**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反驳王*的主张,故该院采信王*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王*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王*主张其月工资为2400元,杨**公司未提供其向王*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予以反驳,故该院采信王*的主张,认定王*的月工资为24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杨**公司未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王*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杨**公司应向王*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公司应以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王*支付经济补偿,故杨**公司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杨**公司应向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公司应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此外,王*向鉴定部门支付的伤残鉴定费用343.5元是其确认工伤待遇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杨**公司应支付王*伤残鉴定费用34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公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二、杨**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元;三、杨**公司支付王*伤残鉴定费343.5元。案件受理费10元(杨**公司已预交),由杨**公司负担5元,该院退回杨**公司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书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定时,不定量,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运输工作量结算劳务费,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达到10级伤残,被上诉人所做的鉴定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基础上做出的,上诉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15日内未向广西壮族**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其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车公司还表示对已生效的(2014)柳市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尚未提出申诉、对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劳工鉴字(2013)428号)没有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广西壮族**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原因是没有注意时间,错过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时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00元、伤残鉴定费343.5元。

本院认为,杨**公司虽以与王*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一审法院驳回了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驳回了杨**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即杨**公司的主张未被采信,由于杨**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2014)柳市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故杨**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柳州市**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劳工鉴字(2013)428号)明确载明: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单位或个人可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广西壮族**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现在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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