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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转变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人欧*无证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勤至那梭公路从那梭往那勤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19KM+6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黎*酒后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受案登记表、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邓*、郑*、黄**的陈述,被告人欧*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血液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附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唐**对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欧*是由于害怕被被害人家属殴打而暂时离开现场,主观上并无逃逸的想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7时45分,被告人欧*无证驾驶桂P×××××号小型轿车沿防城港市防城区那勤至那梭公路从那梭往那勤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19KM+6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黎*酒后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驾车逃逸,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欧*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黎*的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365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匿名群众于2015年9月4日18时00分电话向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报案而案发,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5日受理初查并立为欧*交通肇事案侦查。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欧*和被害人黎*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不是适格的小型轿车或者摩托车驾驶人。

(3)当事人血液(尿液)提取登记表,证实医务人员于2015年9月4日17时许依法对欧*、黎*抽取静脉血液10毫升盛装于真空干燥管内保存的事实。

(4)被告人欧*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交通肇事逃逸,后在逃逸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5)尸体保管费收条、丧葬费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欧*通过家属赔偿了尸体运输费、保管费、丧葬费共计36520元给被害人亲属的事实。

(6)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入院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黎*入院时的抢救过程及死亡记录,其直接死亡的原因是颅脑外伤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出生于1996年3月1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邓*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欧*驾驶桂P×××××号轿车搭载邓*进入那勤至那梭路段欲往冲皇沟景点游泳,后看见冲皇沟的河水比较浑浊,被告人欧*便在冲皇沟漂流起点的路口调转车头准备返回那梭,当时车后方有一辆摩托车快速驶来,但欧*还是调转车头,之后那辆摩托车就撞到驾驶的轿车后轮位置,欧*和邓*下车看到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流了很多血,因为害怕就驾车往那梭方向逃逸了,但之后跑了大概一公里,在冲皇沟景点大门附近轿车就开不动了,之后那辆摩托车驾驶员的亲戚就追过来抓住欧*和邓*并带回事故现场的事实。

(2)证人郑*、黄**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肇事的轿车往那梭方向逃逸,于是郑*、黄**等人驾驶摩托车在附近寻找肇事的丰田轿车,后来在防城区那梭镇山口电站旁的泥路上发现一辆车轮上方有明显碰撞痕迹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后大家在车辆前方的草丛里找到肇事司机欧*和另外一名青年男子,随后大家就把欧*和那名青年男子带回事故现场交给交警处理的事实。

3、被告人欧*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4日17时许,其驾驶桂P×××××小型轿车搭载邓*进入那勤至那梭路段欲前往冲皇沟景点游泳,后看见冲皇沟的河水比较浑浊,便在冲皇沟漂流起点的路口调转车头准备返回那梭。当时从车后视镜看到车后方有一辆摩托车快速驶来,但其还是调转车头,那辆摩托车就撞到其驾驶的轿车后轮位置。其和邓*下车看到摩托车驾驶员摔倒在地且头部流了很多血,于是就驾车往那梭方向逃逸,但跑了大概一公里,在冲皇沟景点大门附近轿车就开不动了。之后那辆摩托车驾驶员的亲戚就追过来抓住欧*和邓*并带回事故现场。

4、鉴定意见

(1)被害人黎*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黎*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格证书【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5)538号】,证实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送检的从被告人欧*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从被害人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61/100。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3)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防区公交认字(2015)第00179号】,证实被告人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地点防城港市防城区那勤至那梭公路线1901+6014处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一辆肇事摩托车,一人受伤已送往医院,事故现场遗留有血迹;肇事车辆桂P×××××及肇事驾驶人事故发生后逃逸被群众抓获。

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郑*、黄*乙辨认,案发当时驾驶车牌号为桂P×××××轿车在那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欧*。

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欧*肇事后是否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欧*驾车肇事后,下车看到被害人黎*受伤倒地,其不但没有及时施救并保护现场,反而快速驾车逃离现场。离开现场后,因车辆抛锚没能逃远,而是弃车躲藏起来,后被被害人亲属抓住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的供述,证人邓*、郑*、黄**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欧*肇事后具有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交通安全的管理,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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