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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限公司与罗**、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伟**限公司与被告罗**、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北京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罗**到庭,被告罗**2015年9月15日到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4日的诉讼,证人余*、罗**、罗*乙2015年12月4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伟**限公司诉称,被告罗**原系原告职工,两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从原告处销售饲料累计款299476元,除已收回的部分款外,尚欠555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伟**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经营;2、企业代码,证明企业合法经营;3、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徐**(身份证号码:××)系北京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确认函,证明被告罗**欠原告55595元饲料款的事实及逾期款的计息方法;5、承诺书,证明被告罗**要承担担保责任;6、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罗**欠款55595元,被告罗**负担保连带责任;7、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罗**是原告的职员,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南片区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的市场开发和销售管理(即队长)。原告在统计清欠工作时,被告罗**对自己负责的欠款户(数)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在原告事先拟好的“确认函”中确认人栏、“还款计划书”中还款人栏分别签上“罗茂琼”名字,在原告拟好的“承诺书”上签写自己的名字。原告起诉后,被告罗**对自己销售饲料尚欠款进行了清理,记录反映原、被告结算时未减除被告罗**曾退回价值6300元的饲料42包给原告驻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玉林分公司;依据原告开发市场的营销措施,无偿赠送给相关猪场示范饲料2800元,实欠原告46495元,此款实际是被告罗**自己猪场使用,愿意负责清偿。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没有在“确认函”和“还款计划书”上签名。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余*的证言,证明其在原告驻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玉林分公司任负责人期间,被告罗**曾退过饲料回原告驻广西壮族自治区的玉林分公司,但具体时间、数量记不清楚。

2、证人罗*甲、罗*乙证言,证明其俩人自2013年9月至今是原告业务员,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南片区的销售业务,为开发市场,先后向客户罗**、罗**、罗**、吕*、陈**、丘胜军、谭*赠送饲料合计2800元。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确认人“罗茂琼”是被告罗**签写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职工为完成公司的指标、任务的保证,带有公司管理行为性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主合同的欠款人“罗茂琼”是其签写的,内容是按原告的意思书写的,主合同不存在,则保证合同也无效。原告对证人余*、罗**、罗**的证言是否能确认,由法院认定。被告罗**对证人余*、罗**、罗**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余*的证言所证明的事件没有具体的时间、数字,被告罗**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某甲、罗**的证言未能证明被告罗**欠款与赠送的2800元饲料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均反映了被告罗**负责销售的饲料尚欠部分饲料款未收回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原系原告派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南片区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片区的饲料销售业务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罗**共从原告处销售饲料累计款299476元给六位客户。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结算,被告罗**尚有55595元饲料款未收回。被告罗**在推销饲料的同时,自己向原告购买饲料5559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系原告职工,在销售饲料的同时也向原告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欠原告北京伟**限公司饲料款5559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依法应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计息方法应以欠款555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放弃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给付原告北京伟**限公司欠款本金55595元。

二、被告罗**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北京伟**限公司,利息计付方法:以欠款本金555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595元),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罗**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北京伟**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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