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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周*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路段时,与覃*驾驶并搭乘覃凤花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刮,造成覃*受伤、覃凤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鉴定,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亦无异议。但辩护人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过失犯罪,不是故意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可以保证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周*驾驶不合格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柳城县冲脉镇往罗城县方向行驶至柳城县冲脉镇冲脉村保祥屯路段时,在超越同向由覃*无证驾驶并搭乘覃凤花(于驾驶位超员搭载覃凤花)的无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过程中,因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而发生碰刮,造成覃*受轻伤、覃凤花被电动三轮车挤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立即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主动在冲脉派出所等候交警的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取证和认定,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覃凤花无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6月被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本次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西壮族自**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该车在华安财产**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号:1051103602015002287;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1051103702015001386,保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周*已赔付被害人覃*医疗费及亲属丧葬费共计92158.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收据、保险单、发票等书证,证人潘*的证言,被害人覃*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肇事车辆桂A×××××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主动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伤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及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唐**所提对被告人周*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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