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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韦*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韦*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青桃,被上诉人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颜*与韦*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韦*甲庭审认可婚生儿子近期都是在颜*家,双方庭审中均提出儿子的探望权问题。颜*对韦*甲月工资2000元无异议。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12月6日购买的桂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双方庭审中认可该车价值60000元,该车现由韦*甲使用,双方均同意离婚后该车归韦*甲所有,由韦*甲补偿颜*30000元。颜*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现在韦*甲居所内,庭审中韦*甲认为洗衣机、电冰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同意离婚后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均可归颜*所有,同时无需颜*补偿,颜*亦予以同意。坐落于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号桃花源×组团×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甲,共有人为韦*,为2007年8月向南宁**发总公司购买。2014年8月17日,韦*甲向苏**借款42000元。韦*甲提交的《来宾市宾贸电玩城合作补充协议》载明2012年10月15日韦*甲与案外人喻敏慎合作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塘路61号宾贸购物中心四层电玩城,韦*甲出资10万元。韦*甲提交的农业银行2013年11月24日的交易回单载明韦*转账5700元给韦*甲、2013年9月25日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载明钟小*转账60000元给韦*甲。韦*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12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转3200元、3000元给韦*甲。2014年12月20日,韦*甲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12月8日分两次向韦*借款陆*肆佰元整(6400),用于偿还车辆贷款”。钟小*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3月10日、5月1日、5月30日、7月7日、9月5日、10月23日、10月28日分别转3000元、1500元、500元、3200元、3200元、500元、500元给韦*甲,韦*甲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8日共七次向钟小*借款合计壹万贰仟肆佰元整(12400),用于偿还桂A×××××车辆贷款,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还清”。罗**通过农业银行于2014年8月4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8日分别转账3500元、3200元、4000元、4200元给韦*甲,韦*甲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4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8日共四次向罗**借款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用于偿还车贷”。双方庭审认可车贷的还款日为每月的6号左右,每月还款金额3200元左右,车贷期间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庭审中韦*甲主张如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其无需颜*支付任何抚养费,同时主张颜*可随时探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靠双方当事人共同维系,现颜*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韦*甲亦予以同意,是当事人对婚姻的共同选择及共同意思表示,尊重颜*、韦*甲的意愿,准予双方离婚。

至于儿子韦*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婚生儿子韦*乙已年满两周岁,考虑小孩为男孩,跟随韦*甲生活较有利于韦*乙性格的培养,同时韦*甲有固定的住所,条件较颜*优越,故韦*乙由韦*甲携带抚养较有利于韦*乙的健康成长。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因韦*甲庭审陈述儿子由其携带抚养,其无需颜*负担任何抚养费用,系韦*甲对其权利的放弃,予以准许,故离婚后韦*乙的抚养费由韦*甲自行承担直至韦*乙独立生活时止。至于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颜*不直接抚养韦*乙,其有探望韦*乙的权利,具体探望方式为在不影响韦*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颜*可随时探望,韦*甲有协助的义务。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2001)33号)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颜*主张洗衣机、电冰箱属夫妻共同财产,韦*甲辩称洗衣机、电冰箱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现由韦*甲掌控,应由韦*甲提交该财产的相关票据,但韦*甲不提供,故推定颜*主张成立,即洗衣机、电冰箱属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双方就桂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已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确认,即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颜*所有;桂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归韦*甲所有,韦*甲补偿颜*30000元。至于颜*提出分割坐落于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号桃花源×组团×号楼×单元×号房,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至于颜*主张的向苏**借款42000元,韦*甲亦认可该债务的存在,予以确认。颜*主张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债务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偿还21000元。至于韦*甲主张的债务,因颜*有异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颜*与韦*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韦*乙由韦*甲携带抚养,并由韦*甲自行承担韦*乙的抚养费至韦*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颜*享有探望韦*乙的权利,探望方式:在不影响韦*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颜*可随时探望,韦*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海信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两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颜*所有(颜*可将上述财产从韦*甲居所中搬出);桂A×××××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归韦*甲所有,韦*甲补偿颜*3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向苏**借款42000元,由双方各偿还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颜*、韦*甲各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颜*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理睬,被上诉人脾气暴躁,无故对上诉人施行暴力,尤其在儿子出生后,被上诉人也未关心和照顾儿子,全靠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照料。被上诉人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交流,感情出现裂痕又不能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离开家而且有外遇,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离婚,被上诉人也同意离婚。一审法院确认韦*乙由被上诉人韦*甲携带抚养是不妥的。因为儿子韦*丙及上诉人的父母照料下成长,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儿子近期都是在上诉人家。为了不影响小孩的生活环境及身心健康成长,应判决儿子随上诉人抚养较为合适,理由:1、被上诉人脾气暴躁会影响到小孩的性格;2、被上诉人有外遇及赌博行为;3、被上诉人不会料理小孩(小孩生病发烧打预防针及上学的事从未过问,生活起居也不了解);4、上诉人的房产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与其父亲共同所有;5、上诉人与父母生活且是独生女,父母也承诺房产归女儿所有,经济条件和住所条件更适合抚养儿子。夫妻债务问题。被上诉人2014年8月17日,向苏**借款42000元,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个人负责偿还,且他们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说明此债务己不存在,应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如果确定还存在债务,应有苏**诉讼至法院的凭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儿子韦*乙由颜*携带抚养,颜*自行承担韦*乙的抚养费至韦*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韦*甲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婚生小孩韦*乙应由谁携带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探视权如何确定?

上诉人颜*向二审法院提交10份(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尹**中国建设**疗保险卡复印件;证据2,尹**南宁市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复印件;证据3,尹**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三页)复印件;证据4,颜**中国建设**疗保险卡复印件;证据5,颜**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9月16日中**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复印件(共三页);证据6,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颜*的广西盈**限公司工资收据复印件(共十张);证据7,2015年9月16日南宁**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据8,韦*乙南宁市西乡塘区市政苑幼儿园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据9,韦*乙儿童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证据10,2015年11月6日南宁**儿园出具的收入证明。

上诉人颜*提交上述证据1至证据5共同用于证明颜*父母的收入情况良好,有经济能力协助颜*抚养韦*乙;上述证据6用于证明颜*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据7至证据9用于证明韦*乙在南宁市政苑幼儿园就读;上述证据10用于证明颜*在南宁市政××幼儿园××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韦**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韦*乙应当由颜*抚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都是连号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上诉人颜*提交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颜*自认证据6《收据》是其事后补开的,且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对证据6《收据》不予采信。证据10《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颜*自认没有与该幼儿园签订劳动合同,又没有任何领取工资收入的记录相佐证,且该证明载明颜*的收入为每月2500元加提成,与颜*在二审庭审中自述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加提成相矛盾,故本院对证据10《收入证明》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韦*甲向二审法院提交7份(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韦*中**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据2,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张;证据3,钟**中**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张;证据4,韦*甲桂林银行卡对账查询清单(共六张);证据5,2015年7月份至2015年8月份广西一建桂南分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据6,钟**抚养申请;证据7,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韦*甲收入证明。

被上诉人韦*甲提交上述证据1、2、3、6共同用于证明韦*甲父母的收入情况良好,有经济能力且有意愿协助韦*甲抚养韦*乙;上述证据4、5、7共同用于证明韦*甲目前的月收入为4500元左右。

上诉人颜*的质证意见是:对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韦**的收入足以抚养韦*乙,也不能证明韦**的收入可以用于抚养韦*乙。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上诉人韦*甲提交的上述7份(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的问题。婚姻自由是公民的权利。颜*与韦*甲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韦*乙出生以来,既得到了爷爷奶奶的照顾,也得到了外公外婆的照顾。在颜*和韦*甲产生矛盾前,韦*乙随颜*和韦*甲及奶奶钟**居住生活在西乡塘区安园东路9号桃花源E组团7号楼2单元402号房。在颜*和韦*甲产生矛盾后,颜*自行将韦*乙带至南宁市市政苑小区(即颜*的父母家)居住生活。从上述事实可推知韦*乙由颜*或韦*甲任何一方携带抚养都不会出现对生活习惯及居住环境不适应的问题。颜*名下没有房产,目前跟随其父母居住;韦*甲与其父亲共同所有西乡塘区安园东路9号桃花源E组团7号楼2单元402号房,韦*甲目前居住于此。颜*自述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只能由颜*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韦*甲自述其就职于广西一建桂南分公司,每月总收入约4500元左右,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签收单及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比颜*和韦*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韦*甲更优,故一审法院确认韦*乙由韦*甲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甲自愿负担韦*乙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探望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在不影响韦*乙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颜*可随时探望,韦*甲有协助的义务。该认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又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韦*甲主张于2014年8月17日向苏**借款4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一张借条为证。但韦*甲无法提供苏**的任何身份信息,且苏**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或提出主张。根据《借条》载明,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韦*甲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现在是否还存在。故该笔42000元债务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予以处理是不恰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颜*与韦*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颜*和被上诉人韦*甲各自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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