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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温**、被告人卢*、翻译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经一名新疆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介绍,组织我国新疆籍公民玉*、塔**、吐鲁洪.沙吾提、阿**提.吾舒*等9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卢*驾驶的粤T-×××××号面包车从广州市前往我国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越南国)接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欲从该市偷越国境到相邻的越南国。被告人卢*明知上述9人欲偷越国境到越南国仍然在收取了9人共人民币3500元运费后,驾驶上述车辆从广州市将玉*等9人送往东兴市,当车行驶至合浦县山口镇桂海收费站时被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卢*伙同他人非法组织我国新疆籍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并非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只是受人指使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活动中帮助联系车辆,不是主犯。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黎**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无异议,提出黎**不是主犯,具有犯罪未遂以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黎**是持有效护照合法进入中国境内的越南国公民。2014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黎**在一新疆男子(姓名、住址不详,在逃)的策划下,在广东省广州市组织我国新疆籍公民玉*、塔**、吐鲁洪.沙吾提、阿**提.吾舒*等9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卢*驾驶的粤T-×××××号面包车从广州市前往我国与越南国接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欲从该市偷越国境到相邻的越南国。被告人卢*明知上述9人欲偷越国境到越南国仍然在收取了9人共人民币3500元运费后,驾驶上述车辆从广州市将玉*等9人送往东兴市,当日18时许,当车行驶至合浦县山口镇桂海收费站时,被告人卢*及上述9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黎**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作案工具粤T×××××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附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人卢*)。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在广**收费站被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其运送的欲偷越国境的玉苏**、塔**、吐某乙提、阿*等9人。被告人黎廷孟于2014年9月25日19时20分许在防城港市西湾大桥龙马广场前一辆从东兴开往广州的长途客车上被抓获归案。

2、扣押笔录、清单、扣押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卢*因本案被扣押人民币12624元、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存折二本、粤T-×××××号东风牌汽车一辆(除行驶证随案移送,其他物品未移送)。另扣押玉苏甫.阿拉白尔地、吐某乙提等人人民币、美金若干及手机、手表等物(破案后已发还本人)。

3、关于对抓获涉疆偷渡人员的手机检验的工作情况,证实证人吐某甲使用的手机安装有符合新疆籍偷渡人员特征的专门通联工具V软件,经提取V软件的聊天记录并报请网安总队翻译,相关聊天内容反映有“如果平安过了分界线”等内容。

4、北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证明,证实经查询公**入境管理信息系统,截止2014年10月8日,塔*、布**、祖*、玉苏甫.阿**、吐某乙提、阿*6人均无办理任何出入境证件及出入境的记录。

5、护照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卢*身份基本情况,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6、辨认笔录,证实⑴被告人黎**能辨认出塔*、布**、祖*、玉苏甫.阿**、吐某乙提、阿*及被告人卢*。⑵被告人卢*能辨认出吐某乙提、阿*。⑶吐某乙提、塔*分别能辨认出同车的成年新疆籍人员及被告人卢*。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吐某乙提的证言,证实其与儿子均无护照,在一不知名新疆男子的安排下,商谈好价格为1万元到越南旅游。2014年9月23日中午,在新疆男子的安排下,其交了1万元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车上还有3男2女2婴儿,这些人都是新疆人,都是准备偷渡去越南的。当车开到一高速路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手机内装有VOXER软件,其用该软件和别人通过话。

2、证人塔*的证言,证实其一家三口2014年9月17日到广州后认识一个络腮胡新**男人说可以介绍去南宁打工,过了几天这个男人就安排他们在广州一处地方搭一辆其不认识的汉族男子开的面包车,其没有交车费,当时车上还有6个新疆籍的人,其与这些人不认识,络腮胡新**男人交代其在车上不要互相交流、聊天,不要随意下车,一切听从司机安排,到地方后就会有人接。当一车人到高速路的收费站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3、证人玉*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2日坐飞机到广州,在一个车站看见很多维族人上一辆汽车,其也跟着上车,其没有偷越国境,是出来旅游的。

4、证人阿*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认识一个老乡,通过老乡认识开车的汉族司机,老乡联系汉族司机的车搭其一家三口到南宁,当时车上还有不认识的五个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了。

5、证人祖*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其一家三口从乌鲁木齐乘飞机到广州旅游,后来听丈夫说准备到广西南宁旅游,之后怎么到广西都是别人安排的。

6、证人布*的证言,证实其一家三口2014年9月22日搭乘飞机到广州玩,然后准备就搭车到广西南宁玩,在中途被设卡盘查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黎**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9月1日认识一叫“阿*”的越南籍女子,“阿*”安排其联系好车辆送人到东兴市,再从东兴市偷渡到越南,事后会得到报酬,和其一起安排的还有一络腮胡欧美男子。2014年9月23日,“阿*”叫其从广州带几个人去越南,也是和络腮胡欧美男子联系,联系到该男子后,男子说这次共有6个大人、2个小孩要偷渡去越南。后其联系另一叫“香”的越南女人在东兴接应带这些人到越南,并联系之前曾帮其运人的面包车司机帮忙从广州运人到东兴,后来这车人怎么被抓的其不知道。

2、被告人卢*的供述,供认2014年4月通过朋友“老表”认识一越南男青年,之后该越南男青年介绍人给其从广州运载到东兴然后偷渡到越南,在东兴就会有越南男青年介绍的“摩的佬”来接应这些偷渡的人。2014年9月23日,该越南男青年叫其开车到广州市荔湾区陈家祠公交车站然后接9名新疆人运到东兴,其驾驶粤T×××××包面车到上述地点,在收取了3500元的运费后应越南男青年的要求送往东兴,在桂海收费站被抓获了。之前其搭过越南男青年介绍的人去东兴偷渡到越南,所以知道9月23日运送的人是要从东兴偷渡到越南的。

五、现场图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海收费站。

六、视听资料

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在桂海收费站查获本案的经过及提讯被告人黎**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卢*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出入国境管理法规,与他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共同非法组织9名我国新疆籍公民偷越国境到越南国,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入境管理秩序,均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黎**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黎**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活动中,虽然策划他人偷越国境非被告人黎**,但其在他人的策划下,到广州与络腮胡欧美男子接应,联系安排他人偷越国境的交通工具及联系越南方的接应人,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活动中起主要、积极的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黎**及辩护人提出其不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黎**、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黎**、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粤T×××××号东风牌小型汽车一辆、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五大队依法处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被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五大队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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