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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限公司与罗**、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伟**限公司与被告罗**、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北京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罗**到庭,被告陈**未到庭,证人余*、江*2015年12月4日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伟**限公司诉称,被告罗**原系原告职工,两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从原告处销售饲料累计款277754元,除已收回的部分款外,尚欠466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伟**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6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经营;2、企业代码,证明企业合法经营;3、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徐**(身份证号码:××)系北京伟**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确认函,证明被告陈**欠原告46684元饲料款的事实及逾期款的计息方法;5、承诺书,证明被告罗**要承担担保责任;6、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陈**欠款46684元,被告罗**负担保连带责任;7、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被告罗**是原告的职员,负责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南片区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的市场开发和销售管理(即队长)。原告在统计清欠工作时,被告罗**对自己负责的欠款户(数)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在原告事先拟好的“确认函”中确认人栏、“还款计划书”中还款人栏分别签上“陈**”名字,在原告拟好的“承诺书”上签写自己的名字。其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良田镇车田村甘子园队并无“陈**”其人。原告起诉后,被告罗**对自己销售饲料尚欠款进行了清理,记录反映被告罗**于2014年4月30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依据原告开发市场的营销措施,无偿赠送给相关猪场示范饲料3910元,给客户江*猪场长标实验抵兑饲料款4000元。实欠原告28774元,此款实际是被告罗**自己猪场使用,愿意负责清偿。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余*、江*的证言,证明江*是原告的客户,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在江*的养猪场使用“大猪宝”做长标实验,实验失败,按约定原告应补给江*的差价为4000元,后原告用4000元饲料抵兑。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9月11日对陈**进行了调查,其反映:罗**是饲料业务员,曾于2013年至2014年间放置了部分饲料在其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经营的饲料店内,有人需要饲料时罗**从中销售给别人,其没有与罗**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北京伟**限公司购买过饲料,其与原告北京伟**限公司诉被告罗**、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广西壮族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村甘子园村民小组无陈**此人。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7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证人余*、江*的证言、对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调查陈**的笔录及广西壮族自**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确认人“陈**”是被告罗**签写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职工为完成公司的指标、任务的保证,带有公司管理行为性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主合同的欠款人“陈**”不存在,内容是按原告的意思书写的,主合同不存在,则保证合同也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三份证据均反映了被告罗**负责销售的饲料尚欠部分饲料款未收回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原系原告派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南片区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文地镇片区的饲料销售业务员,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罗**共从原告处销售饲料累计款277754元给六位客户。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结算,被告罗**尚有46684元饲料款未收回。2014年4月30日被告罗**收回饲料款10000元,并于当天汇给原告。原告为开发市场,在被告罗**推销饲料的同时,给被告罗**3910元饲料无偿供给相关猪场作示范料;给客户江*猪场长标实验抵兑4000元饲料;被告罗**自己向原告购买28774元饲料,至今未给付货款。原告在庭审时放弃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罗**系原告职工,在销售饲料的同时也向原告购买饲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罗**欠原告北京伟**限公司饲料款2877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未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依法应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计息方法应以欠款287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放弃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给付原告北京伟**限公司欠款本金28774元。

二、被告罗**应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北京伟**限公司,利息计付方法:以欠款本金2877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967元(原告已预交484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罗**负担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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