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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贩卖毒品罪,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防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廖**接到米*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驶电动车携带净重1.8克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到防城港市防城区金狮街北一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米*。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米*身上搜获上述毒品,从廖**身上搜获上述毒资及6小包共净重29.9克的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5.9克的混合毒品(含MDMA和尼美西泮),从其挂在电动车的皮包内搜出3包共净重17.7克的混合毒品(含MDMA和尼美西泮)及2包共净重40.1克的毒品尼美西泮。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手机客户信息、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廖**与米*于2014年11月18日20时40分至21时33分有多次通话记录。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证人米*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22时许,其在防城**皇家爵士KTV玩时,打廖**电话要购买100元毒品。二人在皇家爵士后门的巷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5、被告人廖**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8日晚22时许,其接到米*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骑电动车携带毒品到防城**士后的巷子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米*。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获6包K粉和1条奶茶,从其挂在电动车的皮包内搜出5条奶茶包装的毒品。

6、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廖**、米*身上搜获6小包29.9克和1小包1.8克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从廖**身上及其电动车上搜获1条5.9克和3条17.7克的可疑毒品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从廖**电动车上搜获的2条40.1克的可疑毒品检出尼美西泮。

7、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8日22时45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廖**身上搜获6小包可疑毒品K粉,1条奶茶包装可疑毒品,100元现金1张,从廖**电动车上搜获5条可疑毒品奶茶;从米*身上搜获1小包可疑毒品K粉,并予以扣押。

8、核称笔录、照片,证实经核称,从廖**的身上、车上搜获的6小包可疑毒品K粉净重29.9克,1条白色奶茶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5.9克,两条优乐美奶茶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40.1克,三条用白色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17.7克,从米*身上搜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净重1.8克。

9、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经米*辨认,廖**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廖**辨认,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廖**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不清,其仅将1小包毒品卖给米*,其余携带的毒品是帮“二哥”购买用于KTV娱乐,不存在卖给他人的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廖**的上诉理由一致,另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中购毒人即米*是公安特情人员,存在特情引诱,上诉人廖**是吸毒人员,携带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毒品被缴获没有流入社会,请求二审改判。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廖**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廖**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廖**贩卖毒品给米*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且与购毒人米*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搜查扣押清单、毒品核称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廖**与米*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上诉人廖**身上及电动车皮包内查获的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现无证据证明购毒人米*是公安特情人员,廖**接到米*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交易现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廖**贩卖毒品氯胺酮31.**、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含尼美西泮)23.6克、毒品尼美西泮40.1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廖**的犯罪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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