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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联**限公司与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文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华股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及2011年共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23号银兴大厦地下二层的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到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续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将铺面清空交还原告,但被告不予配合。迫于无奈,2014年2月起,原告以拒收租金的方式明确向被告表示不予续约,但被告仍拒绝搬离。2014年8月16日,原告登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铺面,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物业达两年之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原告物业,2、被告支付给原告物业使用费144641.1元(使用费暂记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使用费计算至被告将物业完整交还原告时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将场地租给被告,被告经营舞厅;2、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原告委托天天见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有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3、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拥有产权;4、租赁合同2份,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以及租期;5、终止租赁关系通知1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刊登公告,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搬离场地;6、通知函1份,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已经通知被告,但被告拒收,故把通知函贴在舞厅门口;7、租金支付凭证,证实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当庭辩称,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是一份不超过20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是2029年,该合同至今有效,2010年和2011年的两份合同是2009年合同的延续。2014年1月起原告不收租金而不是被告不交租金,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舞厅门面张贴解除合同公告,影响了舞厅生意,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的物业使用费以租金递增的方式计算无依据。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2份,证实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期限虽然是1年,但第16条补充条款约定,租金自2009年10月1日每两年递增5%,该合同系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柳州**出所的出警经过,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对被告经营的舞厅进行断电而产生纠纷;3、告知函1份,证实原告告知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30到期,这与原告登报的合同终止时间存在矛盾。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两份租赁合同与200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有出入,不能反应被告的真实意思,2010年的合同是被告签字后由原告填充的,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第16条补充条款中将“2013年”改成了“2012年”;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011年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当庭提交且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依法解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商铺?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使用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3日,原告联华股份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23号银兴商业城富荣城地下二层、面积共计1236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舞厅,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赁费用合计每月7416元。之后原告联华股份公司委托柳州市世**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李**两次续签合同,租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每月租赁费用分别为7416元、7786.8元。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费用的构成、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双方在上述三份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均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起,租金每2年递增5%等内容。双方自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2012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商铺并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在《柳州晚报》上刊登《终止租赁关系的通知》,通知被告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2月终止,请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前搬离原告物业并归还商铺。因被告一直使用商铺并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4日书面告知被告将于2015年9月6日对租赁场地断电断水。因被告未搬离,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对被告经营的舞厅断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于2009年8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每两年递增5%、今后以此类推等内容,该合同应当是不超过20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09年、2010年、2011年一年一签,租赁期限均为一年,合同中的补充条款虽然约定租金每两年递增5%,但该条款是对租金的约定,而适用该约定的前提是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期限是一年,被告以该补充条款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超过20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或是长期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是三份独立的合同,租期均为一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商铺,原告继续收取租金,视为2011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原告联华股份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登报向被告李**送达《终止租赁关系通知》,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4年8月16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占用商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应当支付租金,关于2014年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租金每2年递增5%,但也明确了具体适用的期间,对2014年后的租金并未进行约定,之后也未另行约定,被告也是按每月7786.8元支付租金至2014年1月,故本院认定2014年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为778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8月16日的租金50873.8元。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有使用该商铺,应当按每月7786.8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93441.6元。对原告要求按每月8176.2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物业占有使用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解除合同对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腾空其原承租的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23号银兴商业城富荣城地下二层的商铺,将商铺返还原告广西联**限公司;

二、被告李**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门面租金50873.8元、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的商铺占有使用费93441.6元(之后的商铺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7786.8元的标准计至被告李**将商铺交还原告广**有限公司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96.5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由被告李**负担144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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