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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进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及其辩护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23时许,陈**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姚**从桂平市城区沿桂金公路返回金田镇,至桂平市南木镇樟村路口处,遇见方*驾驶摩托车搭载吴*经过,陈**与被告人姚**经商议后决定对方*和吴*实施抢劫。随后,陈**驾驶摩托车拦停方*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姚**坐在摩托车上接应,陈**下车采取勒脖子、殴打的方法对方*、吴*进行威胁,抢去吴*的现金2.5元,抢走方*价值118元的尼彩牌手机一台和价值2970元的大隆牌助力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姚**和陈**分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了大隆牌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领条、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黄*、何*证言、被害人吴*、方*陈述、同案人陈**供述、被告人姚*进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姚*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进负责开摩托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参与抢劫,吴*与方*的陈述不一致,陈**与其的供述也不一致,一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姚**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姚**负责开摩托车接应,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姚**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姚**参与抢劫,吴*与方*的陈述不一致,陈**与其的供述也不一致,所以一审认定姚**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方*的陈述能够证实案发当晚被两名男子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财物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7日将姚*抓获后,姚**多次供述了伙同陈**作案的经过,与两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相互吻合;公安机关又根据姚**的供述,于2014年8月4日将陈**抓获并提取到了方*被抢的助力车,陈**所供述的内容亦与姚**供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姚**参与犯罪的事实。上诉人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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