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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等三人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黄**、蔡**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浔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蔡*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密谋盗窃桂平市南木镇卢*养殖的石龟,同时纠集被告人黄**及韦**、“三百万”(二人另案处理)参与作案。之后,被告人黄**开车搭载被告人蔡*、韦**前往踩点探路,因卢*家中有人,被告人黄**提议若盗窃不成,可直接实施抢劫。被告人蔡*、韦**、黄**、“三百万”等人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黄**将准备好的迷彩服、蒙面头罩、手套、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放在租来的一辆小汽车上,并将小车交给被告人蔡*等人。随后,被告人蔡*开车搭被告人黄**及韦**、“三百万”来到卢*家附近,被告人黄**与韦**、“三百万”三人穿戴好迷彩服、面罩、手套,拿二把砍刀下车冲进卢*家中,持刀威胁在家的卢*、梁*,用封口胶捆绑两人,压制其反抗。被告人黄**即在一楼看管卢*、梁*等人,韦**与“三百万”上到卢*家楼顶的水池打捞石龟,共打捞了四袋石龟,并将其中三袋搬走,剩下一袋由于被人发现来不及搬走遗留在卢*家一楼。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黄**、蔡*、黄**与韦**、“三百万”等人携带赃物到广东番禺销赃,销赃得款121500元,其中被告人黄**、蔡*各分得27000元,被告人黄**分得9500元。庭审后,被告人黄**的家属为其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95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到桂平市金田镇彩村,抓获另一被告人黄**。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表、现场勘查笔录、查询存、汇款通知书、证人蒙*等人证言、被害人卢*、梁*陈述、同案人韦**供述、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黄**、蔡*、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蔡*、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蔡*共同密谋,被告人黄**负责准备作案工具,被告人蔡*、黄**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蔡*、黄**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蔡*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黄**,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自愿认罪且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黄**退出的赃款九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卢*;被告人黄**违法所得赃款二万七千元,被告人蔡*违法所得赃款二万七千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卢*。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称,其没有持刀或使用暴力手段威胁屋主,也没有劫取到财物,只参与看守屋主,事后分得赃款最少,且已退出所得赃款,在抢劫过程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伙同原审被告人黄**、蔡*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蔡*、黄**在抢劫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蔡*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黄**,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黄**自愿认罪且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黄**伙同他人持刀进入被害人的住处,威胁、看守被害人,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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