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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贩毒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许*在桂平市大成北路南百超市对面的光明市场路口处,将一包毒品K粉卖给吸毒人员姚川,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公安干警抓获,民警在姚川处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3.15克),在被告人许*处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26克)及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提取物中均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姚*、谢**的证言,被告人许*的供述,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许*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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