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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3月17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女儿刘*乙,2008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甲。2009年8月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虽然双方结婚九年,但是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恶语相向,其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和家庭幸福,且自2009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乙由其携带抚养,婚生儿子刘*甲由被告携带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庞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刘*乙和刘*甲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刘*乙和儿子刘*甲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被告刘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3月17日经他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7日生育女儿刘*乙,2008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刘*甲。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刘*乙和儿子刘*甲并共同生活了九年多,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09年8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已满两年,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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