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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东风队、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善贝队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白县顿谷镇利罗村瓦瑶田队(下称瓦瑶田队)与被上诉人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东风队(下称东风队)、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善贝队(下称善贝队)、博白县顿谷镇旧金村大门口队(下称大门口队)、博白县水鸣镇大岭村冲口队(下称冲口队)、博白县水鸣镇大岭村**屋队(下称**屋队)及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下称博白县政府)因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与人除罗培球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9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决(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8号处理决定)。8号处理决定认定如下事实:各方争议的陂甘鼻岭(下称讼争山岭)座落于博白县顿谷镇利罗村境内,**风队、**贝队、大门口队另称长冲鼻岭,其四至界址分别为:北以通风颈(**屋队、**口队称牛鼻颈)为界,东以大虫埚集水线为界,南以大坪岭颈为界,西以长冲麓集水线为界,面积约23亩。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讼争山岭在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等时期属自己一方所有。在七十年代期间,瓦**队开始对讼争山岭上的林木进行经营管理,八十年代期间,瓦**队又将讼争山岭上的部分林木出卖给刘**砍伐出售,后因瓦**队在讼争山岭上种过黄榄木、湿地松、杉木等,瓦**队与长**队为此因界线发生过争议。1990年和1991年间,瓦**队又将讼争山岭的部分林木分两批卖给庞**砍伐出售。期间,**口队与**屋队冯姓群众到讼争山岭扫墓时以影响风水为由,把其坟墓周围及坟墓前面接近岭咀的杉木幼林砍毁,博白县森林公安局接到瓦**队的报案后到现场进行处理。1993年间,瓦**队把讼争山岭发包给博白县沙河镇玉桥村**山队黄**开采矿石,在开采矿石的过程中,**风队、**贝队、大门口队、**口队及**屋队以讼争山岭是其祖宗岭为由提出权属异议。1996年5月10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发(1996)52号处理决定书(下称52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岭处理给**口队和**屋队(巷口队)共有。瓦**队不服,于1996年6月13日向玉林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1996年8月6日玉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玉署复决字(1996)第30号复议决定书(下称30号复议决定),撤销了52号处理决定。**口队、**屋队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诉讼,博**民法院于1996年11月19日作出(1996)博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30号复议决定。2012年9月26日,瓦**队向博白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8号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是将陂甘鼻山岭的权属处理给瓦**队所有。陂甘鼻山岭上的林木由山权所有者管理使用。

**风队、善贝队、大门口队、**口队、**屋队不服8号处理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博白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本案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8号处理决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讼争山岭在土改、合作化、高级社、“四固定”各时期的权属,各方都没有证据证实属自己一方所有,经营管理事实就成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岭权属的主要依据。8号处理决定所列举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讼争山岭在七十年代至各方发生争议时是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8号处理决定认定讼争山岭一直由一审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结果是撤销8号处理决定,判令博白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瓦**队的上诉理由是,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瓦**队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风队、善贝队、大**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把讼争山岭处理给上诉人错误。**风队、善贝队、大**队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口队、**屋队答辩称,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口队、**屋队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博白县政府答辩称,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博白县政府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诉讼中,上诉人为了证明争议山岭属上诉人所有,提供了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不能确定,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山岭进行过长期的、连续的、无权属异议的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只要是主张讼争山岭的权属,不管哪一方都负有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讼争山岭应属自己一方所有,否则其权属主张依法就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和行政调处程序中,提供的仅是证明其管理讼争山岭的证据,并且用以证明上诉人管理讼争山岭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讼争山岭进行过长期、连续和无权属异议的管理,无法证明具有法律要件的管理事实来证明上诉人应拥有讼争山岭的权属。因此,上诉人举证不能。8号处理决定以上诉人对讼争山岭进行过管理为由将讼争山岭确权为上诉人所有属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不具备合法性。8号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8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博白县顿谷镇利罗村瓦瑶田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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