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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黄**、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陆叶,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起多次借款给被告黄**,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黄**尚欠原告79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在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李**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应对79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将288000元和285000元借款汇至被告黄**账户;3、中**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将192000元和665000元借款汇至被告黄**账户;4、借条4份,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欠款7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是本人个人向原告借款790000元。被告李**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同意按原告诉状的计算方式归还。

被告黄**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起6月起,被告黄**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00元。借款后,被告黄**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经双方核对,被告黄**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向原告唐*借款,黄**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黄**关于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李**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黄**、李**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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