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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赖**等与吴**、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赖**、欧**、欧元坚、罗**与被告吴**、李**、秦**、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罗**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吴**、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赖**、欧**、欧元坚、罗*妹诉称,2015年12月2日20时00分,李**驾驶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欧**、李**由藤**县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70KM+800M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被告吴**所有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李**受伤,欧**当场死亡,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李**和欧**无责任,吴**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只获得了吴**的10000元的赔偿款,其余损失被告没有给与赔偿。

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7565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50元:欧**(受害者父亲)66岁,计算14年,6675元/年×14年÷6人=15575元,赖**(受害者母亲)65岁,计算15年,6675元/年×15年÷6人=16678.50元;欧元坚(受害者儿子)14岁,计算4年,6675元/年×4年÷2人=1335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66元(74元/天×3人×3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认为,吴**为交通肇事人且是肇事车桂D×××××号车主,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其应先在交强险死亡限额110000元中赔偿55000元(因该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110000元由两个死者家属平分),余下款项则由被告按照责任分担。由于被告秦**、李**、李**是李**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应在他们继承李**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493.50元;其中吴**赔偿103948.05元,余下147545.45元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8张,古华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

3.欧**尸体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欧**死于本案交通事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从交警现场拍摄的照片来看,本人的车辆四轴轮胎并没有踏入主公路上,只是车厢的左后角超出公路10厘米,并非原告所说的将汽车停靠在公路上;2.在现场路段,明显由限速40的标志,从事故造成的后果来看,对方车辆有严重超速行为,且车辆超载,车上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由于李**漠视交通法规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3.李**随意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4.欧**在事故认定中不负责任,但是其作为正常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在明知其乘坐的车辆非法营运,超载,且不佩戴安全头盔,是对自己生命的不负责任,所以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由于李**超速、超载、不戴安全头盔,就算答辩人的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不会全额赔偿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6.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欧**家属10000元,此款要求在本案一起处理。答辩人的车辆并没有投保有保险。

被告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秦**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日20时00分,李**驾驶的桂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欧**、李**由藤**县方向行驶,行至X376线70KM+800M路段时,与停在道路上吴**所有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乘员李**受伤,欧**当场死亡,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5)第A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驾车在道路上不确保安全行驶且超员,摩托车乘员不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驾车在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且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按规定检验车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欧**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2月4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同样的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欧*才出生于1949年12月14日,系受害者欧**的父亲,原告赖**出生于1950年7月22日,系受害者欧**的母亲,欧*才与赖**共同生育包括欧**在内6个子女。原告罗*妹系受害者欧**的妻子,原告罗*妹与欧**共同生育欧龙柱、欧元坚两个儿子,欧元坚出生于2001年3月16日,事故发生时欧龙柱已年满18周岁。

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另案起诉即(2016)桂0422民初132号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7510.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50046.8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746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计算方法:7565元/年×20年=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04元/月计算6个月,计算方法: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66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071元/年计算3人3天比较合适,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0元,原告请求666元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欧**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2.50元,原告均是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年计算,欧立才(受害者父亲)66岁,计算14年,6675元/年×14年÷6人=15575元,赖**(受害者母亲)65岁,计算15年,6675元/年×15年÷6人=16687.50元,欧元坚(受害者儿子)14岁,计算4年,6675元/年×4年÷2人=1335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以上6项合计251302.5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吴**作为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致使事故的受害者丧失了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吴**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对两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经计算,被告吴**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0256元给本案原告、赔偿49744元给(2016)桂0422民初132号案原告,本案原告自愿要求吴**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5000元,赔偿55000元给(2016)桂0422民初132号案原告,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另案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96302.50元(251302.50元-55000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庭审时,被告吴**自愿承担30%的责任即58890.75元(196302.50元×30%),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吴**承担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吴**已经赔偿10000元给原告,应在吴**应承担的责任中扣减,吴**还应赔偿48890.75元(58890.75元-10000元)给本案原告。剩余70%即137411.75元(196302.50元×70%)的责任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导致欧**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李**驾驶摩托车撞上停在路边的吴**的桂D×××××号重型自卸货车,致使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因此,李**应承担90%的责任即123670.58元(137411.75元×90%),由于李**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李**、秦**在继承其遗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李**驾驶的摩托车超载仍然搭乘其摩托车,且乘坐摩托车后不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时伤及颅脑当场死亡,欧**对其死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在其驾驶的桂D×××××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等55000元给原告欧**、赖**、欧**、欧元坚、罗**;

二、被告吴**还应赔偿丧葬费等48890.75元给原告欧**、赖**、欧**、欧元坚、罗**;

三、被告李**、李**、秦**在继承李**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23670.58元给原告欧**、赖**、欧**、欧元坚、罗**。

案件受理费492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1元,应由原告欧**、赖**、欧**、欧元坚、罗**承担142元,被告吴**承担1059元,被告李**、李**、秦**承担126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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