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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黄**、岑*、郭**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黄**、岑*、郭*及其委托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林*、黄**、岑*、郭*先后加入某某非法传销组织,并以博罗县某某镇某某路十一座5楼出租屋为非法传销窝点。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一伙以介绍工作为由,先后将被害人杨**、仇*诱骗到上述传销窝点,并对被害人加以恐吓、体罚、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其交纳加盟费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同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赶到上述窝点将李*、林*、黄**、岑*、郭*抓获归案,并解救了杨**、仇*等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黄**、岑*、郭*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黄**、岑*、郭*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5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被任命为“黑脸”,即专门负责恐吓、威胁、殴打被骗来的人。杨**进入该窝点的时间不清楚,其系同年6月22日从其他窝点调到该窝点恐吓、殴打仇*的,当时踢了仇*胸部两脚。新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后,都被限制人身自由。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5年5月中旬加入传销组织,6月15日调入该窝点。“主任”安排其负责看管新人,还负责保管该窝点钥匙。杨**于6月20日20时许从其他窝点调入该窝点,仇*于同年6月22日从其他窝点调到该窝点,其没有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新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后,都被限制人身自由。希望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5年6月14日到该窝点,同月18日加入传销组织作为业务员,负责做饭、洗衣服及看管新人。杨*丙于同年6月20日到达该窝点,仇*于同年6月22日到达该窝点,其没有恐吓、殴打他人的行为。新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后,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被告人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于2014年5月13日(农历)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6月20日调到该窝点,负责看管新人。其到达该窝点时,杨**已经在该窝点,仇*在同年6月22日到达该窝点,其有看管仇*。新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后,被限制人身自由。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其加入传销组织后,通过QQ认识仇*并让仇*过来玩。6月22日下午,“主任”安排其将仇*接到该窝点。其到达该窝点时,杨**已经在该窝点。仇*被其接到该窝点,被搜走随身财物交给其,由其转交给“主任”保管。新人被骗入传销组织窝点后,需要经过“考察”才会有人身自由。希望法院从轻量刑。

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郭**从犯;2、郭*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3、郭*当庭认罪服法;4、郭**初犯、偶犯。建议对郭*在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林*、黄**、岑*、郭*先后加入“某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非法传销组织,并先后进入博罗县某某镇园墩路十一座5楼出租屋的传销窝点。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一伙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他人参与非法传销组织。被害人杨**于同年6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仇*于同年6月22日14时许被诱骗到上述传销窝点后,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和限制其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和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其中,李*对仇*进行了殴打;林*保管该窝点钥匙;黄**有扯仇*的头发;岑*参与看管被害人;郭*将仇*骗到该传销窝点。同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巡逻中发现该窝点,抓获李*、林*、黄**、岑*、郭*,并解救出杨**、仇*。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林*、黄**、岑*、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在逃证明、人口信息、证人程**、杨**的证言、被害人杨**、仇*的陈述、被告五人供认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黄**、岑*、郭*以禁锢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五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实施了将仇*骗到窝点的行为,不属于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郭*系从犯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五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李*对仇*有殴打行为,林*保管进出窝点的钥匙,黄**对仇*有暴力行为,岑*参与看管被害人;郭*将仇*骗到该传销窝点,应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区别量刑;(2)非法拘禁被害人杨**三天、仇*一天,应根据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进行量刑;(3)被告五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金;(4)被告五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林*、黄**、岑*、郭*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林*、辩护人韩**提出的量刑意见均予采纳,并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进行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五、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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