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广西壮**科学院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广**业科学院(简称广**科院)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马**、刘**及被告广**科院委托代理人莫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8月4日、1994年8月10日,广西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经查,开发公司系由被告开办,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6000元及该款利息(以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3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日为4059元,2014年7月3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利息再另行继续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2、电脑查询单;3、收据;4、收条;5、广**科院开具莫开导的身份证明;6、广**科院开具蓝*的身份证明;7、一审判决书;8、二审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广**科院答辩称:一、潘**认为广**科院开办的开发公司曾经向其借款66000元且由于开发公司没有注册登记,故由农科院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潘**这个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农科院没有真正成立过开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可以以开发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蓝*以开发公司名义开具的相关收据实际应认定为履行广西南**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出纳的职务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是代表开发公司的行为。(三)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广**科院内部已经同意成立开发公司,但没有证据表明开发公司授权蓝*收取潘**66000元款项,故依法不应认定蓝*的收款行为是开发公司的行为。(四)再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广西农**开发公司”的印章为广**科院的开发公司的单位印章,那么潘**出示的收款收据只有56000元盖有开发公司的这枚印章,那开发公司也只应为该56000元款项承担责任,其余100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盖有开发公司的印章,就不应该由开发公司承担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二、潘**主张蓝*收取她的66000元款项为借款且没有归还,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一)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农**司承认向潘**借款66000元,但已经于1994年向潘**支付本息75900元,即潘**的借款已经收回全部本息,农**司法定代表人莫开导、西乡**法院受理的潘**诉蓝*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352号案件的梁**均证明了这个事实。(二)潘**当庭承认其在2007年向广**科院、农**司法定代表人莫开导、蓝*追过这笔钱,那么从2007年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广**科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1994年8月-1994年9月广西南**发公司《现金、银行日记账》第1、2页;2、1994年9月-1995年7月广西南**发公司《出纳帐》第4、9页;3、1994年9月-1995年12月广西南**发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第2页;4、广西南**发公司1994年3季度会计报表;5、广西南**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6、广西农业科学院桂农科字(1993)38号《关于同意变更企业名称请求的批复》;7、广西南**发公司章程;8、2007年5月12日莫开导证言;9、2013年8月5日莫开导证言;9、2013年8月15日莫开导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4日、1994年8月10日,广西农**开发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当时开发公司的出纳蓝*以“广西农**开发公司”的名义出具66000元的收款收据给了原告。后因职能重复等原因,已进入筹办程序的开发公司没有成立。其人员、职能等全部并入广**科院下属的农**司。蓝*也就成为农**司的出纳,所借原告的66000元钱分别于1994年8月4日、8月10日记入了农**司1994年8月份的《现金、银行日记账》里,在1994年11月5日南宁**开发公司《出纳帐(现金日记账》第4、9页记录:还潘**借款利息75900元。

另查明,农**司于1994年5月25日成立,系被告广**科院的下属企业。广**科院人事处于2013年8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蓝*自1994年7月至1998年12月期间,担任广**科院生产开发公司的出纳、会计。广**科院人事处又在2013年8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广**科学院退休职工莫开导,身份证号:××,1994年任广**科院行政处处长,系广**科院生产开发公司、广西南**发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入原告的66000元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科院应否偿还原告潘**66000元及是否已经偿还?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诉时效期间?

一、关于广**科院应否偿还原告潘**66000元问题。本院认为,不管是当时开发公司还是农**司,都是广**科院的下属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的法人承担。那么开发公司的借款行为,应该由广**科院承担。在本案中,因职能重复等原因,已进入筹办程序的生产开发公司没有成立。其人员、职能等全部并入广**科院下属的农**司。开发公司的出纳蓝*也就成为农**司的出纳,以开发公司名义所借原告潘**的借款66000元已记入1994年8月4日、8月10日农**司的《现金、银行日记账》,证明当时以开发公司名义借入原告潘**的66000元,已转入农**司。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知晓或者同意本案债务转让给了农**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由于以开发公司名义借入原告潘**的66000元已转入农**司,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知晓或者同意本案债务转让给了农**司,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广**科院是否已经偿还原告66000元问题。原告认为当时的广**科院下属的不管是开发公司、农**司并没有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认为当时农**司已经偿还本案借款,这从1994年11月5日南宁**开发公司《出纳帐(现金日记账》第4、9页记录:还潘**借款利息75900元,当时农**司和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开导出具的书面证言也可以证明,农**司于1994年11月5日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一)1994年11月5日农**司《出纳帐(现金日记账》第4、9页记录:还潘**借款利息75900元,是农**司单方面制作的《出纳帐(现金日记账)》;开发公司的莫开导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莫开导与当时的借款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两者均不能完全采信,对目前为止尚未有其他的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本案借款;(二)假设当时农**司确实偿还了本案借款,按常理推测,如果是现金支付,开发公司在1994年8月4日、8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收条应该被被告收回或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收到这笔还款的收条。但原告直到现在还保存1994年8月4日、8月10日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条;如果农**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这笔钱给原告,那么被告应该出具当时的转账凭证。截至现在,被告均没有提供收条及转款凭证给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于1994年11月5日由当时的农达公司偿还原告,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科院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时开发公司于1994年8月4日、8月10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条均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潘**有权要求被告广**科院随时返还。原告在2007年开始向广**科院、开发公司、农**司法定代表人及出纳追过本案借款,其后又通过诉讼等多种方式多次追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业科学院偿还原告潘**欠款本金66000元;

二、被告广**业科学院支付原告潘**利息(以6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广**业科学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