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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柳州**法院审理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柳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廖**及书记员姚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9日至18日,被告人张**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骗取国家规定管制的美沙酮304.757克,2015年4月29日17时50分,张**持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列车车票从来宾北站进站,意图将上述美沙酮携带到广州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予以运输,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称:1.其是吸毒人员,被查获的美沙酮是通过正规途径领取的,没有骗取美沙酮的故意;2.其乘车外出打工,携带美沙酮只是便于自己服用,没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3.其在火车站接受安检时主动告诉民警携带的是美沙酮。

辩护人何*提出:1.张**吸毒人员,随身携带的美沙酮属维持治疗的药品,其没有犯罪故意;2.在司法人员对张**进行排查询问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构成自首。同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张**的门诊病历、转诊申请表及证明材料,拟证实张**案发时携带美沙酮打算前往广州打工并已办理了社区药物维持治疗转诊申请,没有实施运输或贩卖毒品的故意。

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张**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上诉人张**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人员在张**随身携带的行李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依法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吸毒人员,自2010年3月12日起申请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并与社区门诊签订《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协议规定用于治疗的美沙酮必须在医护人员或他人监督下当场服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门诊。2015年4月9日至4月18日,张**从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领取美沙酮口服溶液,每天剂量为60毫升。张**领取美沙酮后未按规定按时按量服用,却私自留存藏匿。2015年4月29日17时50分,张**持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列车车票进入来宾北站,在接受安检时因身份查验信息显示为涉毒重点人员,遂被公安人员带至隔离区盘查。公安人员从张**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用“怡宝”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可疑液体,张**交代该物品系美沙酮。经称量检验,被查获的液体计重304.757克,含有美沙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17时50分,柳州铁**站派出所执勤民警在来宾北站进站口值勤时,从一名形迹可疑男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一怡宝矿泉水瓶装的大半瓶橘红色可疑液体。经询问,该男子承认被搜出的可疑液体为美沙酮溶液。另外,还在该男子裤子口袋里查获身份证及火车票。经查,该男子叫张**,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西南三路49号。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29日18时许,民警依法提取、扣押张**携带橘红色毒品可疑物、身份证一张及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火车票一张(票号:D078548)。

4.称量记录、照片:证实经张**指认称重过程,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计重304.757克。

5.火车票:证实张**持2015年4月29日柳州至广州南D3653次列车车票进站乘车,目的地是广州南。

6.赃款赃物移交清单:证实从张**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04**已移交柳州**禁毒支队。

7.美沙酮维持治疗个人申请表、治疗协议书、来宾**社区维持治疗卡:证实张**吸毒人员,自2010年3月12日起接受美沙酮维持治疗,并与社区门诊签订治疗协议。协议规定用于治疗的美沙酮必须在医护人员或他人监督下当场服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美沙酮带出门诊。

8.来宾市中医医院病历、治疗单位用药医嘱登记表及申请:证实2015年4月9日,张**以住院不能按时到门诊服药为由,由叶*代为申请领取美沙酮。经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同意后,由叶*每天带60毫升美沙酮出门诊给张**服用,2015年4月15日张**出院后,叶*还继续为其带了三天的美沙酮用量。

9.(2006)兴刑初字第110号、(2007)兴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2007)来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2月6日、2007年9月24日被来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甲证言:证实其系来宾北站辅警,2015年4月29日18时左右,其在来宾北站进站口负责查验身份证时,查出张**为吸毒重点人员,后由同事何*将张**带到安检隔离区里,从张**的行李包里查获一瓶用矿泉水瓶装的橘红色液体。

2.证人黄*证言:证实其在来宾北站从事安检工作,2015年4月29日18时左右,其看见来宾北**出所民警何*和一个辅警将一个男子带进隔离区,从该男子手提包里查获一瓶橘红色液体。

3.证人苏*证言:证实其系来宾北站辅警,2015年4月29日,其正在来宾北站进站口负责维护旅客秩序,其同事梁*甲在查验身份证时发现张**是涉毒重点人员。来**派出所民警何*喊其过去,一起将该男子带进隔离带,接着又从该男子手提包里查获一瓶橘红色液体。

4.证人卓*证言:证实张**于2015年4月8日至15日在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张**多次要求,其曾为张**开了一张证明,证明张**本人在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手术。

5.证人叶*证言:证实其系张**的妻子,因张**有毒瘾,每天都要去来宾**属医院喝美沙酮。今年4月8日左右,因张**生病在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不能自行到来宾**属医院喝美沙酮,所以都是其从来宾市中医院开住院证明后到来宾**属医院将美沙酮领回来给他喝,每天领60毫升,共领了10次,因张**每次都只喝一点点,就留下了300多毫升的美沙酮。

6.证人梁*乙证言:证实其系来宾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主任,张**从2010年3月开始自愿到门诊接受毒瘾治疗。根据相关规定,门诊已通过签订《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以及在服务窗口旁张贴相关制度和规定等方式,告知张**美沙酮系管制药物,领取药物需凭治疗卡及本人身份证明,并当着医生的面服食完后,方可离开。2015年4月,叶*代张**领取美沙酮时,门诊曾让叶*写了一张保证监督张**当场服食完当日所领美沙酮的保证书,并且每次叶*来领取美沙酮时,其都会追问张**是否将上次领取的美沙酮服食完毕,叶*表示亲自看着张**服食完了。

(三)鉴定意见

1.柳州市公安局公(柳)鉴(毒品)字(2015)379号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张**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成分,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30日告知张**。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9日,柳州铁**站派出所对张**尿液样本进行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四)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张**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29日18时左右,其打算乘坐D3653次动车前往广州南,在进入来宾北站通过安检时,公安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中搜出一瓶用“怡宝”矿泉水瓶装的美沙酮溶液。被查获的美沙酮是案发前从社区戒毒门诊领取的,其没有按照要求的剂量服用,而是留存了一部分打算带去广东自己吸食,其知道按规定美沙酮是只能在社区戒毒所服用,不给带出。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知美沙酮系毒品,而将美沙酮带入公共交通领域,进入交通运输环节,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没有运输毒品美沙酮的犯罪故意的意见。经查(1)书证《美沙酮维持治疗协议书》、证人梁*乙证言及张**的供述等,证实张**主观上明知美沙酮受国家严格管制,按规定在接受治疗期间必须当场服用,不得私自留存携带;(2)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的规定,美沙酮系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4)参照最**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5)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综上所述,美沙酮系国家管制的麻醉类药品,在正规的医疗机构中合法使用时是药品,一旦流入社会失去监管后,美沙酮就系刑法所规定的“毒品”,具有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上诉人张**未按规定在他人监督下服用美沙酮,而私自留存携带304.757克,使美沙酮脱离监管,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在司法人员对张**进行排查询问时,张**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1)张**被公安人员带至隔离区盘查时,其主动交代了携带的可疑物品为美沙酮;(2)参照最**法院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10)60号)的规定,行为人虽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司法机关在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运输毒品美沙酮达304.757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时亦综合考虑了张**具有的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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