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被害人刘**和宁*甲、刘*乙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1日建议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2015年12月30日,被害人刘**和宁*甲、刘*乙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为由均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陆**出庭为法庭提供鉴定结论,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黄**,被害人宁*乙的父亲宁*甲及委托代理人龚**、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刘**驾驶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载一台打田机自其村中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至其村中路口处时遇到准备带宁*乙(2013年12月11日出生)到灵城镇就医的刘**、农*,后刘**用双手怀抱着宁*乙坐进被告人刘**驾驶室内右侧位置、农*上到三轮车后厢处一同搭乘被告人刘**的摩托车前往灵山县灵城镇。8时许,被告人刘**驾车行驶至省道103线73公里加4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刘**及其怀抱住的宁*乙从驾驶室处跌落到公路上,造成刘**、宁*乙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宁*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宁*乙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5)第60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成因分析说明,证人农*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灵**民医院伤情介绍、灵山**会医院诊断证明书,灵**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认为其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宁*乙在车上挣扎先跌下车受伤,刘*甲后自行跳下车也受伤。宁*乙的死亡及刘*甲的受伤与其行为无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乙跌下车受伤属于意外事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早上,被告人刘**驾驶桂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拉载一台打田机自灵城镇枚**委会枚埠村其家中往灵山县灵城镇方向行驶,至村中路口处时遇到准备带宁*乙(2013年出生)到灵城镇就医的刘**和农*,刘**用双手怀抱着宁*乙坐进被告人刘**驾驶座的右侧位置,农*坐进三轮车后厢处一同搭乘被告人刘**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往灵山县灵城镇。8时许,被告人刘**驾车行驶至省道103线73公里加45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刘**及其怀抱的宁*乙从驾驶座处跌落到公路上,造成刘**、宁*乙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农*拔打急救电话,在等候救护车的过程中,农*拦了一辆过往的摩托车,与刘**和宁*乙一起搭乘摩托车前往灵城镇,在半路遇到出诊的灵**民医院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经对宁*乙进行急救检查,发现宁*乙处于神智昏迷,双侧瞳孔散大,脉象为0,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挫伤。当日,经灵山县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对宁*乙的尸体进行检验,发现宁*乙的左颞颅骨骨折,口腔、鼻腔、外耳道流血,头面部多处受伤。法医提出检验意见为:宁*乙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刘**到灵**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被害人刘**脑震荡;头颈部、左臀部软组织挫伤;颈椎轻度骨质增生。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宁*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案发后,被告人刘**没有主动报警,没有积极救助被害人,没有保护案发现场且驾驶肇事车辆离开案发现场。2015年6月8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通知被告人刘**到指定地点,被告人刘**按时到达后,当天即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刘**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说明,2015年4月23日10时59分许,灵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宁**报案称,在灵城镇枚埠村委会路段,其母亲和侄女搭三轮车,其侄女从三轮车上摔下来死亡,请求出警处理。2015年6月8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日,民警通知被告人刘**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按时到达,随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桂N×××××号肇事车辆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客为0,车主是被告人刘**。被告人刘**的准驾车型为D。

3、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责任认定成因分析说明,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60号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灵城镇枚埠村委会路段即省道103线73公里加450米处,现场遗留有一滩血迹,该路段为南北走向的二级公路,南往平南,北往灵城,水泥路面结构,路面宽900厘米,事故现场道路微弯,自平南往灵城方向为左转弯,视线良好。道路施划有中心分道虚线。现场东侧有一路口进入长塘表村以及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概貌。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规定载人,且操作不当,致使车上人员从车上跌出。被告人刘**的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宁*乙不负事故的责任。

5、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尸检)字(2015)第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灵**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证实灵**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经对宁*乙进行急救检查,发现宁*乙处于神智昏迷,双侧瞳孔散大,脉象为0,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挫伤。当日,经灵山县物证鉴定所的法医陆*、黄**对宁*乙的尸体进行检验,发现宁*乙的左颞颅骨骨折,口腔、鼻腔、外耳道流血,头面部多处受伤。陆*、黄**提出检验意见为:宁*乙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6、灵山**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直补审批单,证实2015年4月20日至22日,被害人宁*乙因患××在灵山**会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病情稳定。

7、灵**民医院伤情介绍,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刘*甲到灵**民医院检查,医生诊断:被害人刘*甲脑震荡;头颈部、左臀部软组织挫伤;颈椎轻度骨质增生。

8、证人农*(人称“五婶”)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3日早上,其与刘*甲一起从村中出来,刘*甲带宁*乙到灵山**医院打针然后办理出院。刘*甲与其出去时是背着宁*乙,当时她们在村口的二级公路旁等公共汽车,很久都没有车来。后来她们见到刘**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村中出来,车厢后拉载有一台打田机,也是到灵城镇。她们上了刘**的车,其蹲在车厢内,双手抓住打田机,眼看前方,刘*甲抱宁*乙在胸前坐在驾驶室的右侧位置,她们上车后,刘**向她们各要了三元钱。刘**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二级公路自平南镇往灵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塘表村路段时,当时前方车多,而且是一个左转弯,刘**的车开得又快,其感觉到刘**刹车,在刹车时刘*甲连同宁*乙一起从车上往右侧跌出路面。出事后,其见到宁*乙受伤,就用手机报120,在救护车未有到时,其就拦了一辆过往的两轮摩托车与刘*甲及宁*乙一起到龙武,到龙武后搭另一辆摩托车往灵山方向,在半路见到救护车,但出诊的医生讲救不了。证人农*另证实,在其拦车到灵山时,刘**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回村了,事后是刘*甲的小儿子报警。在搭车的过程中,其与刘*甲都没有与刘**聊天,宁*乙一直没有翻滚和乱动。

9、被害人刘*甲(人称“四嫂”)的陈述,证实宁*乙是其孙女。2015年4月23日早上,其孙女宁*乙因肚子疼拉肚子,其要带宁*乙到灵山**会医院打针,其背着宁*乙与农*一起从村中出来,当时她们在村口的二级公路旁等公共汽车,后来她们见到刘**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村中出来,刘**就叫她们上车,说是一起搭她们到灵城镇。因为当时摩托车的车厢里面拉载有一台打田机,没有座椅,农*上到车厢内,其将宁*乙解下抱在胸前坐在驾驶室的右侧位置,她们上车后,刘**向她们各要了三元钱。刘**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二级公路自平南镇往灵城镇方向行驶,刘**开车很快,当车行驶至长塘表村路段的一个左转弯时,当时前方车多,刘**就刹车,在刹车时其连同宁*乙一起从车上往右侧跌到路面。出事后,宁*乙受伤严重,农*就用手机报120,并拦了一辆过往的两轮摩托车与其及宁*乙一起往灵山方向,在半路见到救护车,但出诊的医生讲人已经死了。当日11时许,其的小儿子宁**报警。被害人刘*甲另证实,在农*拦车到灵山时,刘**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离开了,在搭车过程中,其一直是抱着宁*乙,宁*乙一直没有翻滚和乱动。

10、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4月23日早上,其驾驶车牌为桂N×××××号正三轮摩托车拉载一台打田机从家中出来到灵城镇维修,当行驶到枚**委会与二级公路交叉路口时,见到同村的“五婶”(农*)和抱有一个小女孩(宁*乙)的“四嫂”(刘*甲),当时她们在等车,她们见到其后,就叫其顺便搭她们一起到灵城镇,其就答应了。因为其摩托车的车厢里面拉载有打田机,“五婶”就坐到车厢,“四嫂”抱着小女孩坐在其右侧位置。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二级公路自平南镇往灵城镇方向行驶,一路上小女孩没有哭闹,但当车行驶至长塘表村路段时,小女孩乱动,脱离“四嫂”的手,从其车上跌到路面。“四嫂”见状在车没有停下就跳下车,也跌倒了。其停车后见到小女孩受伤,“五婶”打电话报120,其当时因为心慌,认为小女孩受伤不严重,就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就驾车返回家中。被告人刘**另供述,其持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事发时,其车沿公路直行,前方没有车及人,事发路段稍左转弯,其减速过弯。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没有鉴定资质,法医当庭提供的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尸检)字(2015)第号鉴定文书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资格证书是由广西**公安厅颁发,业务范围为:法医类检验鉴定、痕迹类检验鉴定,有效期至2017年5月8日止。鉴定人黄**、陆*的鉴定专业:法医类检验鉴定。2015年4月20日至22日,被害人宁*乙因患××在灵山**会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病情稳定。案发当天,灵**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随救护车出诊的医务人员经对宁*乙进行急救检查,发现宁*乙处于神智昏迷,双侧瞳孔散大,脉象为0,初步诊断为重度颅脑挫伤。法医陆*、黄**经对宁*乙的尸体进行检验,发现宁*乙的左颞颅骨骨折,口腔、鼻腔、外耳道流血,头面部多处受伤。因此提出检验意见为:宁*乙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医陆*另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黄**一起对宁*乙的尸体进行检验,所制作的鉴定文书漏写了号数,按照尸体检验报告书,宁*乙的鉴定文书排在13号。以上事实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灵)鉴(尸检)字(2015)第号鉴定文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灵山**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直补审批单,灵**民医院急诊抢救记录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害人宁*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左颞颅骨骨折,口腔、鼻腔、外耳道流血,头面部多处受伤,且在医生进行抢救时已经双侧瞳孔散大,脉象为0,符合临床死亡的特征。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法医陆*、黄**均具有法医类检验鉴定的资格,他们依法按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法医陆*当庭提供的鉴定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辩称案件的发生是由于宁*乙在车上挣扎先跌下车受伤,刘*甲后自行跳下车也受伤。宁*乙的死亡及刘*甲的受伤与其行为无关,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宁*乙跌下车受伤属于意外事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持有准驾车型为D,其所有的桂N×××××号肇事车辆为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客为0。被告人刘**作为持有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证的驾驶员,具有安全主动权,必须对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但其在明知其摩托车为货运不能载客且已载有打田机的情况下,还搭乘农*和抱着小孩的刘*甲人货混装,放任抱着小孩的刘*甲坐到不具安全保护装置的驾驶室内。被告人刘**驾驶车辆快速行驶在遇到左转弯时,减速过弯,刘*甲与被害人宁*乙一起跌到车辆的右侧地上。以上事实有证人农*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灵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灵公交重认字(死亡)(2015)第60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成因分析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宁*乙遗留大滩血迹在现场,不救助被害人,不保护现场,不主动报警,在他人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没有来到之前,驾车离开现场直至被害人的家属报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刘**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按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可视其为自动到案,但其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如实供述,被告人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执行通知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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