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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合作社与白*、林**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林**、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林县明亮供销合作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林**、梁*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赖更棋、覃**、吴**、杨**、黄**、罗**、黄**、钟**、吴**、黄**、李**、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及其辩护人覃**、林**及其辩护人李**、梁*甲及其辩护人戴**、周**,诉讼代理人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林县明亮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明亮供销社在上林县明亮镇明亮街戏台附近拥有两排砖木结构房屋,并于1990年、1998年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被告人白*、林**等人明知明亮供销社的两排房屋已办有上述证件,仍擅自认为明亮供销社所使用的土地及两排房屋是亭亮街群众集体所有,于是多次组织群众在被告人梁**家等处开会商量,并到上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上访,要求归还明亮供销社的土地及房屋给明亮街群众。2010年3月5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和上林**理所联合下文做出答复,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土地和房屋属于明亮供销社的合法财产。2010年6月初,白*、林**等人赶走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经营商,后白*及雇请来的工人钟**、黄**等人强行拆掉明亮供销社房屋的门窗及围墙。2010年6月5日,上林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国土资源局、县房产管理所等部门到明亮街对明亮供销社及明亮旧圩亭进行现场勘界,之后白*、林**、梁**以此为由向不明真相的群众宣称政府已划线将明亮供销社的房屋和土地划给明亮街群众。2010年6月9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和上林**理所又联合作出答复意见,进一步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明亮供销社所有,但白*等人继续对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房屋进行拆解。2010年6月13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张贴通告,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土地和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不容侵犯。之后,白*、林**、梁**等人全然不顾政府发出的通告,组织群众在梁**家开会商量决定雇人拆掉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的房屋,次日,便由梁**等人去雇请来工人吴**等人,在白*、林**、梁**等人的指挥下,吴**等人把明亮供销社后排的房屋全部拆毁。经鉴定: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房屋共价值人民币94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林**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林县明亮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林县房产管理所提供关于明亮乡供销社房屋所有权证书面说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林县全民集体所有制房产分栋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明亮供销合作社宗地图、房产总平面图、上林县房产管理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林县全民集体所有制房产分栋申请登记调查表、宗地图、上林县明**社房产总平面图、上林县供销合作联社出具关于李*乙同志要求对损坏明亮供销社集体财产的违法人员采取措施问题的情况汇报、关于李*乙同志要求对损坏明亮供销社集体财产的违法人员采取措施的答复、关于李*乙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上林县供销合作联社关于明亮供销社房地产权属的答复、信访登记表、答复函、答复意见、明亮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亭亮社区部分群众强拆强占明亮镇供销社房屋的情况说明、上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明亮供销社百货门市部及仓库产权管理的通告、控告书面材料、关于对上林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复查意见的回函、证人蒋**、赖更棋、赖更棋、吴**、黄**、黄**、黄**、吴**、李**、杨**、罗**、李*甲、王*、刘**、李*乙、林**、李*丙、何**、谭*、刘**、何**、陈*、栗秀月、钟**、梁**、潘**、黄**、秦*、丁**、吴*、梁**、蒙*、黄**、李*丁、潘**、韦*、黄**、覃*、林**的证言、被告人白*、林**、梁**的供述、南宁市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现场勘界记录、明亮旧圩庭平面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林**、梁*甲目无国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林**组织、指挥毁坏财物,白*并亲自实施毁坏财物,两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甲虽亦积极参与犯罪,但所起的作用较轻,可认定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梁*甲虽自动投案,但在法庭上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鉴于梁*甲有投案及系从犯的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林**、梁*甲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应以直接经济损失即鉴定价值94500元为准。至于原告人要求蒋**等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蒋**等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人对蒋**等人系本案共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人对其主张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白*、林**、梁*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三、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白*、林**、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五百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告民事主体不成立,索赔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白*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明亮供销社虽然在1998年6月30日办理所争议的房产手续,但明亮街群众一直为此事上访有关部门。2010年3月5日收到县国土局、县房产所联合签发的《答复意见函》,但该《答复函》已于2010年4月20日被上林县信访复查撤销并要求重新处理答复。但县国土局、县房产所于2010年6月9日的《答复意见》仍坚持原来“至于办证时申报和审批材料的程序有瑕疵,不影响房屋权属来源的合法性”的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答复意见,违法《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采纳上述有瑕疵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上诉人白*无罪。

林**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告民事主体不成立,索赔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林**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故意毁坏财物,是主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质证、辩护的权利,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无罪。

梁某甲提出上诉意见称:一、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情节,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二、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轻,系从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梁**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梁**在案发后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上林县公安局明亮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因为梁**是文盲且以当地方言(土壮话)为语言,不会说甚至也听不懂普通话,一审法院在几次开庭中均没有为其指定或安排翻译,虽然一审法官能听懂当地方言,但是在开庭中都是使用普通话,导致梁**无法明白法官的提问,只有人云亦云,跟着其他被告人陈述自己的观点,或者通过摇头的方式表示自己听不懂,进而被书记员误会为否认犯罪事实而记录在案。一审法院以梁**在法庭上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由,认定其不构成自首是错误的。二、梁**在本案中是从犯。三、梁**已取得上林县明亮供销合作社的谅解。四、梁**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并且被告人梁**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回归社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梁**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蒋**、赖更棋、覃**、吴**、杨**、黄**、罗**、黄**、钟**、吴**、黄**、李**、何**及诉讼代理人李**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意见称:一、一审原告明亮供销社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不再申办企业营业执照,其法人资格已消失,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撤销案件;二、双方争议的旧圩四排浮亭产权属于亭亮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请求二审法院将旧圩四排浮亭的产权判归亭亮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三、原告索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白*、林**、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明亮供销社在上林县明亮镇明亮街戏台附近拥有两排砖木结构房屋,并于1990年、1998年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上诉人白*、林**等人明知明亮供销社的两排房屋已办有上述证件,仍擅自认为明亮供销社所使用的土地及两排房屋是亭亮街群众集体所有,于是多次组织群众在上诉人梁**家等处开会商量,并到上林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上访,要求归还明亮供销社的土地及房屋给明亮街群众。2010年3月5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和上林**理所联合下文做出答复,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土地和房屋属于明亮供销社的合法财产。2010年6月初,白*、林**等人赶走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经营商,后白*及雇请来的工人钟**、黄**等人强行拆掉明亮供销社房屋的门窗及围墙。2010年6月5日,上林县人民政府组织县国土资源局、县房产管理所等部门到明亮街对明亮供销社及明亮旧圩亭进行现场勘界,之后白*、林**、梁**以此为由向不明真相的群众宣称政府已划线将明亮供销社的房屋和土地划给明亮街群众。2010年6月9日,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和上林**理所又联合作出答复意见,进一步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明亮供销社所有,但白*等人继续对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房屋进行拆解。2010年6月13日,上林县人民政府张贴通告,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土地和房屋属于国有资产不容侵犯。之后,白*、林**、梁**等人全然不顾政府发出的通告,组织群众在梁**家开会商量决定雇人拆掉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的房屋,次日,便由梁**等人去雇请来工人吴**等人,在白*、林**、梁**等人的指挥下,吴**等人把明亮供销社后排的房屋全部拆毁。经鉴定,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房屋共价值人民币945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梁**的家属代梁**赔偿明亮供销社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明亮供销社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以及梁**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提交的谅解书、收据、调解协议书,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白*、林**、梁**的行为定性

白*及其辩护人、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白*、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林**理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林县供销合作联社关于明亮供销社房地产权属的答复、信访登记表、答复函、答复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白*、林**、梁**等人明知明亮供销社的房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在上林县国土资源局和上林**理所等部门多次以答复、通告形式明确明亮供销社门市部的土地和房屋属于明亮供述社合法财产的情况下,白*、林**仍然组织群众在梁**家开会商量决定雇人拆掉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的房屋,并由梁**等人雇请工人,在白*、林**的指挥下,将明亮供销社后排房屋全部拆毁。经鉴定,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房屋价值人民币94500元。白*、林**、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9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对白*及其辩护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白*、林**无罪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梁*甲是否构成自首

梁**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梁**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梁**在其儿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其见到政府人员在明亮供销社墙上张贴通告,公示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和仓库房屋及土地产权归明亮供销社所有,其与林**、白*等人共同商量,找人将明亮供销社门市部后排房子拆除的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梁**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在法庭调查问话阶段,梁**提出其认为拆除的房子是群众的,不存在林**、白*到其家中商量的事实。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再次对梁**进行讯问,梁**再次表示知道拆除的房屋是明亮街群众的房子,其不愿意赔偿明亮供销社的损失。因此,梁**虽自动投案,但在法庭上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梁**不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故对梁**及其辩护人提出梁**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对各上诉人的量刑

上诉人白*、林**、梁*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9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林**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梁*甲虽自动投案,但是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没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三人科处的量刑适当。

在二审期间,白*、林*甲仍然不认罪,不具有悔罪表现;梁*甲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且已经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认定梁*甲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梁*甲的上述情节及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及作用,本院决定对梁*甲适用缓刑,维持对白*、林*甲的定罪量刑。

(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

原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白*、林**、梁*甲共同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三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且依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蒋**等其他十三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人未能举证证实其诉讼主张,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白*、林**、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五百元,并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意见正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梁**的家属代梁**赔偿明亮供销社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并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赖更棋、覃**、吴**、杨**、黄**、罗**、黄**、钟**、吴**、黄**、李**、何**提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被拆房屋属于亭亮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林**、梁*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94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白*、林**组织、指挥毁坏财物,白*并亲自实施毁坏财物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甲负责联系他人拆除涉案房屋,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依法减轻处罚。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梁*甲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认定梁*甲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犯罪情节较轻,年满七十周岁且身体健康状况××,对其适用缓刑并无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梁*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梁*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梁*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上诉人白*、林**、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林*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白*、林**、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经济损失九万四千五百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白*、林**、梁*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亮供销社经济损失八万六千五百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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