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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韦**,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陆*全与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陆*全于1997年9月15日向唐**借款6000元,作为其儿子上学费用,并立有一份《借条》为凭;2003年3月陆*全逝世,其逝世前未能偿还唐**的借款,后唐**向韦**催偿借款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陆*全向唐**借款是在陆*全与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的丈夫陆*全以支付儿子学费为由向唐**借款,并立有一份《借条》为凭,韦**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陆*全逝世后,唐**请求韦**还款,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偿还给唐**借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偿还尚欠原告唐**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陆*全所立的借据的真实性;二、一审程序违法。陆*全过世后,其财产继承人有五人,唐**仅起诉上诉人,属遗漏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有必要追加陆*全的财产继承人参加诉讼?2、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有充分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陆*全于本案起诉前已经死亡,唐**未起诉陆*全,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唐**可以仅起诉尚生存一方,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韦**。一审法院未通知陆*全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二,本案唐**提交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虽韦**否认借贷事实,但本案《借条》借贷金额不大,韦**也自认《借条》落款时间内其与陆*全仍有子女在读书,与《借条》所写借款用途相符,因此韦**的抗辩理由并不合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本案借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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