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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韦**委托代理人高开权、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谢**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率为3.5%,并以被告所有的桂P×××××号奥迪轿车和50斤干金花茶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3.5%,被告以50斤干金花茶作为借款抵押。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4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及利息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利息计算分别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利息2%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80000元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有答辨及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享有质证认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陈述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谢**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韦**借款共计28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借到韦**人民币140000元,期限二个月(即时间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月利率3.5%。本人愿以奥迪轿车一辆及50斤干金花茶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款》载明:本人借到韦**人民币140000元,期限一个月(即时间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月利率3.5%。本人愿以50斤干金花茶作为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原告依约从银行将借款2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不依约将借款抵押物交付给原告留置或质押。被告借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粤2014年1月至2月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中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借款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的支付利息的月利息为3.5%,已超过了年利率的24%,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计算在法定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26000元尚未确定,计息时间应从两笔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给原告韦**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第一笔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39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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