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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钦**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黄*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吴*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梁**,两人在钦州市泉城酒店门口附近交易毒品,吴*向被告人梁**购买冰毒5克,每克90元,一共是450元;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吴*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梁**说现在正好还有10克的冰毒,每克75元,双方并约定在钦州巿永福西大街中信银行后面的巷子进行交易。22时许,被告人梁**与吴*来到约定地点的“阿妹便利店”商店门口,正想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水**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0.2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21号《广西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吴*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搜查笔录,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有前科犯罪劣迹,曾犯抢劫罪被处以重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思悔改,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梁**上诉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其非法持有毒品属实,但其并没有与吴*进行毒品交易,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错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

梁**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梁**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吴*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是虚假的,两人的供词应当排除。2、本案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梁**贩卖毒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吴*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梁**,两人在钦州市泉城酒店门口附近交易毒品,吴*用450元向被告人梁**购买“冰毒”5克。

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吸毒人员吴*打电话联系梁**欲购买毒品冰毒,梁**讲现在正好还有10克的“冰毒”,价格每克75元,后双方约定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中信银行后面的巷子进行交易。当日22时许,梁**与吴*来到约定地点的“阿妹便利店”商店门口,正想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钦州巿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包(净重10.2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依法将上诉人梁**和吸毒人员吴*抓获,并在现场搜查到10.26克疑似毒品冰毒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梁**贩卖毒品的现场位置是钦州市**信银行附近的“阿妹便利店”门口,梁**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上诉人梁**抓获时,从现场搜查到10.26克疑似毒品冰毒,并依法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吴*辨认出在本案中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是上诉人梁**。

6、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21号《广西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缴获上诉人梁**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在钦州巿泉城酒店门口附近向上诉人梁**购买冰毒5克,一共450元;2014年11月5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光头佬”,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有,并说他现在正好有十只(克)货,每只货要75元,如果要都要完。当日22时许,其与上诉人梁**在“阿妹便利店”商店门口,正想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水**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

8、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吴*的尿样提取检测结果呈阳性,吴*属吸毒人员的事实。

9、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梁**后,2014年11月7日水**出所在本单位对梁**作了问话笔录,在钦州市看守所把笔录给梁**看后由其确认签字的事实。

10、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梁**的出生时间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11、上诉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其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在钦州市泉城酒店门口附近以每克90元的价钱,贩卖毒品冰毒5克给吸毒人员吴*;2014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吸毒人员叫“粉大”(吴*)的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其说正好有十只货(10克),每只货要75元,如果要的话就要完。后其与“粉大”约定在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中信银行后面的巷子进行冰毒交易。22时许,其与吴*在“阿妹便利店”商店门口,正想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水**出所民警抓获。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侦查人员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第一、二次对上诉人讯问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梁**入看守所身体检查,证实梁**右踝关节有陈旧性骨折外,其他检查未见异常,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亦证实讯问人员没有刑讯逼供情况,且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当民警对其问到“有无对你进行刑讯逼供、诱供或者殴打体罚”时,梁**也回答“没有”,并在问话笔录上签字。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被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应采信。上诉人梁**的有罪供述,依法应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证人吴*的证言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吴*在案发当晚与上诉人进行冰毒交易时被抓获,随即被办案人员带到公安机关问话,两名办案人员依法对证人吴*进行讯问,并经签字确认,公安办案人员的取证程序合法,吴*的证言制作在前,上诉人的供述在后,其证言内容与上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手机电话清单证实其与上诉人在案发当晚有多次通话记录,现场亦查扣准备交易的毒品冰毒,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问题。经查,梁**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吴*的事实,有吴*的陈述与上诉人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供证相互吻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还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4)621号《广西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及搜查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梁**向他人出卖毒品冰毒的行为,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梁**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符合本案实情和法律的规定,上诉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梁**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漏引用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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