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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陆*才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陆*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陆*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日期间,广东东**革机械厂(以下简称宏**械厂)负责人翟*所使用的QQ被他人盗用,盗用者通过该QQ向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工作人员陈*提出由东**司转账支付该公司购买喷涂机及烘箱设备应付的货款11.25万元,并提供和要求将货款汇入户名为罗*、账号为62×××90的工行账户内,陈*误认为对方是宏**械厂负责人翟*,遂将11.25万元交由公司同事董*,董*根据陈*提供的信息,于2015年9月1日将11.25万元转账汇入上述罗*的工行账号内。经查,2014年8月,被告人覃**通过在网络上认识的一化名“阿*”的男子(另案处理)得知,该男子需要他人协助为犯罪活动“洗钱”、处理赃款,覃**遂通过QQ、电话与该男子联系见面,双方约定待款到账后,由覃**负责帮助处理赃款,并可从中获益。后覃**向犯罪嫌疑人陆*才提出由陆*才提供一个账户信息,而陆*才、覃**的亲属吴*因涉嫌网络诈骗犯罪,在被公安民警抓捕之前,曾将一批银行卡等物交由陆*才保管,陆*才遂向覃**提供其中的一个户名为罗*、账号为62×××90的工行账户及开户信息。覃**获取该账户信息后,将信息告诉“阿*”,由“阿*”使用。同年9月1日,“阿*”通过电话告诉覃**有一笔11.25万元的款已汇入罗*的工行账户内,覃**遂打电话让陆*才将该款转移,陆*才当即通过网银转账,将这笔款转入夏**的工行账户内,并将该款分别存入其持有的其他银行卡,并持卡到宾阳县宾州镇的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合作社等网点,用ATM取款机将款全部取出,并将交给覃**,覃**则将其中2万元现金交给陆*才作为酬劳,其本人分得其中2000元,并将剩余的9.05万元交给“阿*”。2014年10月14日下午18时许,覃**、陆*才在贵港市港北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扬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覃**提供账户信息给“阿*”并通知陆*才转账取款,事后分得2000元,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覃**的辩护人还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陆*才辩称:其取款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骗子使用54×××20的QQ号码克隆广东东**革机械厂(以下简称宏霖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翟*的信息后,用该QQ号码冒充翟*与北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工作人员陈*联系,骗取东**司货款112500元。东**司于2014年9月1日将上述货款汇入被告人覃**提供的户名为罗*,账号为62×××90的工行账户。同日,被告人覃**告知被告人陆*才有钱汇入上述账户。陆*才通过网银将112500元从上述工行账户转账至其它账户后,持卡将钱全部取出并交给覃**。覃**分给陆*才20000元。

另查明,上述工行账户系被告人陆**提供给被告人覃**,而陆**是于2014年3月份从吴*(陆**前妻的弟弟)处获取该账户。吴*因涉嫌QQ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抓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东**司工作人员陈*于2014年10月1日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同月3日决定对东**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群众举报后,抓获正在实施QQ诈骗的覃**、陆**,并对覃**、陆**诈骗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二人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贵港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六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贵港市港北区六八村市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覃**、陆**,当场缴获二人用于实施QQ诈骗的银行卡、手提电脑等一批物品。

4、东**司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东**司于2014年8月份从宏**械厂购进一台喷涂机及10米烘箱设备,后东**司财务助理陈*和董*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12500元货款给宏**械厂业务员罗*。2014年9月底,宏**械厂法人翟*告知东**司没有收到上述货款,且宏**械厂没有叫罗*的业务员。东**司怀疑该笔货款被人诈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5、QQ聊天记录,证实2014年8月14日至16日期间,杨**小姐与Angelchen通过QQ聊天,杨**小姐请Angelchen支付二期货款,并在QQ上发送请款单给Angelchen。Angelchen在QQ上问杨**小姐,请款单上写的收款人不是杨**。杨**小姐回复称换成罗*。

6、东**司提供的翟*身份证复印件、罗*身份证复印件、宏霖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东**司收到上述材料,且上述材料均盖有宏霖机械厂的公章。

7、东**司提供的宏霖机械厂收款委托书复印件、请款单复印件,证实东**司收到上述材料,其中收款委托书记载宏霖机械厂的法人代表翟*委托开户名为罗*,开户行是东莞工**湖支行,卡号为62×××90的账户代表翟*收取东**司的所有往来货款,委托期限由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1日,委托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请款单记载宏霖机械厂于2014年8月15日要求东**司支付货到安装试机完成付总款的50%即112500元,并指定支付该款项至开户行是工行东**湖支行,开户名为罗*,账号为62×××90的账户。上述文书均盖有宏霖机械厂的公章。

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户名为董*,尾号0228的中行账户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112500元至收款人为罗*,收款账号为62×××90的账户。

9、扣押清单,证实贵港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六支队于2014年10月15日从被告人覃扬斌处扣押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2部手机;从被告人陆*才处扣押2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部手机、8个银行U盾、38张银行卡、3张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批他人的银行业务清单、2个工行电子密码器、1个农行动态口令。

10、证人吴*(覃**的表哥、陆*才前妻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吴**和吴**诈骗他人得55万元。其去银行取出上述款项,分得7万元。2014年3月份,其得知被公安机关在追捕后,交给陆*才一小包银行卡和U盾等物品。

11、证人陈*(东**司的业务助理)的证言,东**司是宏霖机械厂的客户,平时经常从宏霖机械厂购买喷涂机和烘箱设备,有业务往来已经两三年了。按照之前的付款方式,宏霖机械厂都是派业务员携带他们公司的请款单、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翟*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到东**司,东**司确认后支付现金给受委托人。

按照之前的约定,东**司跟宏霖机械厂购买了一套1.8米的喷涂机和10米烘箱,单价2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东**司已支付宏霖机械厂货款40%的定金即90000元,货到安装完成后支付货款的50%即112500元,最后机器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后再支付10%的款项。宏霖机械厂已确认收到定金。

陈*是东**司的业务助理,平时跟宏霖机械厂谈业务都是通过腾讯QQ与宏霖机械厂法人翟*联系,之前都做了好几笔生意没有什么意外。这次翟*在QQ上说他们的业务员没空,她本人又出国,所以要求东**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至户名为罗*,账号为62×××90,开户行是东莞工**湖支行的工行账户。

除了翟*在QQ上确认,宏**械厂还邮寄请款单、委托书原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翟*及受委托人罗*身份证复印件给东**司,这些复印件也都加盖了宏**械厂的公章。东**司看到提供的手续完备,便于2014年9月1日通过中**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112500元货款给宏**械厂。同年9月30日,宏**械厂法人翟*联系东**司,反映没有收到该款项。经东**司与宏**械厂联系,翟*确认他们公司没有叫罗*的员工,也没有在网上要求陈*转账至罗*的账户。陈*怀疑有人盗用了翟*的QQ,然后提供虚假的请款手续给东**司骗取该公司的钱,便报警。

陈*一直使用的QQ号码是30×××22,昵称是Angelchen,被骗时也是使用这个QQ号码。骗子使用的QQ号码是54×××20,昵称是杨**小姐。陈*得知被骗后,发现其QQ好友名单中已经没有真正的翟*。陈*通过电话与翟*联系,才发现两个人都被骗了。翟*说那段时间有人一直伪装成陈*跟她聊天,此人使用QQ号码是62×××78。翟*真正的QQ号码是56×××09,昵称是jiajia。陈*修改jiajia的备注名为杨**小姐。

12、证人董*(东**司的业务助理)的证言,2014年8月底,同事陈*交给其112500元现金,请其帮忙转账给宏霖机械厂的收款人为罗*,账号为62×××90,开户行是东莞工**湖支行的账户。其立即到中国**支行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号为62×××28的中行账户。过了两天即2014年9月1日上午,其通过网银转账112500元至罗*的上述账户,并告知陈*。

13、被告人覃**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9月份,覃**在QQ群认识一个叫“阿*”的人。“阿*”在群里问有没有人洗钱。覃**说我是宾阳的,我洗。两人私聊后见面,“阿*”问覃**要卡号。覃**跟陆**要卡号后给“阿*”。过了一段时间,“阿*”打电话告诉覃**,有11万元存进卡里了,叫覃**去取款,覃**便叫陆**去取款。陆**取款后扣掉20000元,交给覃**90000元。覃**从中拿了10000元后,交给“阿*”80000元。之前覃**和“阿*”说好了,帮“阿*”取款,“阿*”给覃**30000元。覃**也跟陆**说好了给陆**20000元。

14、被告人陆**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上半年,陆**前妻的弟弟吴*因为帮从事QQ诈骗的人取款被湖北公安抓获。吴*在被抓之前留给陆**一些诈骗用的银行卡等物品,其中含有账户名为罗*、夏**,陆**便拿来用。2014年8月底,“肥弟”得知陆**手里有很多诈骗用的银行卡,便跟陆**要一张广东东莞开户的银行账户做QQ诈骗。陆**提供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开户行是工行东莞桥头莲湖支行,账号为62×××90的罗*账户信息给覃**。该账户的网银U盾密码是aa135135,这些资料存在陆**电脑里。2014年9月1日,“肥弟”打电话告知陆**有一笔112500元转入上述账户。陆**知道有人被“肥弟”骗了,并把钱存进陆**提供给“肥弟”的银行账户。“肥弟”的意思是叫陆**帮忙转走这笔钱并取出来。陆**马上通过网上银行从罗*的账户转账至夏**的工行账户,然后又从夏**的账户转账至其它账户。然后陆**持银行卡至广西宾阳县大桥镇ATM取款机取出上述款项,并到宾阳县宾州镇白莲村将这笔钱交给“肥弟”。“肥弟”拿到钱后,分给陆**20000元。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陆*才辨认出“肥弟”是覃**。

16、贵公电勘(2014)13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贵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扣押的四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在四台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大量用于实施QQ诈骗的软件、盗取的QQ账户及密码、银行卡账户信息、多张实施诈骗时所用的图片等。其中,在被告人覃**型号为20094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里的一个名称为“QQ小号”的文本文档中发现QQ号为54×××20的信息。在被告人陆**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里的一个名称为“银行卡挡2.txt”的文本文档里发现账户名为罗*、账号为62×××90的工行账户及账户密码。

17、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指认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陆*才指认取款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陆*才明知他人实施QQ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接收赃款,并协助转移赃款,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陆*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覃**的辩护人提出覃**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才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成立。

对被告人覃**提出其提供账户信息给“阿*”并通知陆*才转账取款,事后分得2000元,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覃**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对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陆*才辩称其取款时不知道是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吴*交给陆*才一小包银行卡和U盾等物品时,陆*才便已知悉上述物品与QQ诈骗犯罪有关。当覃扬*问陆*才要银行账户用于实施QQ诈骗犯罪时,陆*才根据覃扬*的要求,从吴*交给其的银行卡中提供涉案银行账户给覃扬*。陆*才的行为亦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对被告人陆*才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打击诈骗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覃**、陆建才共同退赔人民币112500元给北海**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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