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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11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逵源、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25分,吴**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限公司,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谢**。)沿316省道由靖西**方向往湖润镇方向行驶至169KM+90M处路段,超越前方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由李**驾驶的桂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车损坏、桂P×××××号客车损坏及车上乘客黄**、杨**、杨**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靖**警大队于2012年3月7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N12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单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由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的司机及时将乘客及受伤人员送到医院检查及治疗,并由原告谢**垫付了桂P×××××号车上的伤者黄**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13022.76元及支付了事故处理费等费用7240元。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已经垫付的上述费用共计20262.76元。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赔付费用认可的费用为医疗项目费用为8770.65元,由总合10444.99元减去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1674.34元算得;伤残项目费用有误工费260元。两项和为9030.63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桂A×××××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广西**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谢**,出事故时由被告吴**驾驶。该车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单号分别为:ANANABOCTP11B015242Y、ANANABOZH911B020776P,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谢**所有的桂A×××××号车于2011年12月06日至2012年12月05日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依照本法规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即对方车辆上的乘客黄**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原定为追偿权纠纷欠妥,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的对方车辆上的乘客黄**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经济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022.76元,其中医疗费10444.99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经济赔偿费用为2577.77元。这些费用中,被告认可的医疗费为8770.65元,误工费260元,被告认可的上述费用,该院依法照准;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674.34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及经济赔偿费用为2317.77元,不符合理赔范围,但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所以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主张其他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所主张的事故处理费7240元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所以该主张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项目费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257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医疗费444.99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经该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谢**人民币12577.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谢**人民币444.99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处理费7240元是车辆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等,都是在交警部门指挥下完成的,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平**支公司未到庭,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靖西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2、百色**民法院(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条款;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的事故处理费应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赔付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保管费2460元、拆检费600元、停车费480元、玻璃一块200元,共计72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并无异议,仅是对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事故处理费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处理事故的施救费用如何承担,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3500元、保管费2460元、拆检费6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7040元均属于保险事故施救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内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事故处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玻璃费用200元,上诉人无法说明该笔费用的来源,亦不是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事故施救费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靖西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向上诉人谢**给付施救费3500元、保管费2460元、拆检费600元、停车费480元,共计70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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