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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4月8日两次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逵源、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王*向姜**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中载明:“今日欠姜**煤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已付:1500元,欠款人:王*,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5日,王*在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桥信用社向姜**的账号内存入33400元,并在客户确认联上签名:“王*(代)”。2014年2月27日,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王**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姜**申请对《欠条》中“已付:1500元”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回复,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做出鉴定结论。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姜**放弃对该内容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王*是否已经偿还了《欠条》上的货款;王*向姜**购买煤后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买卖关系的存在并拖欠煤款的事实,根据《欠条》上载明的事实,王*已经支付了1500元煤款,尚欠33500元。王*辩称其在2013年3月5日已经将上述煤款支付给姜**,姜**对此并不认可,姜**称2013年3月5日王*支付的这笔款项是代王*才支付另一批煤的煤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在2013年3月5日向姜**账户汇入的该笔33400元的款项后,其在“客户确认”一栏中签字为“王*(代)”,根据常理,如果王*是为偿还其本人拖欠的货款,则其在“客户确认”一栏中仅需签上其本人的名字即可,而无需另外注明“(代)字”,而且,王*拖欠姜**的货款为33500元,王*2013年3月5日汇入的款项为33400元,欠款与该笔款项数额不符,结合姜**提交的其他证据,在王*无法提供其他更为有利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王*对《欠条》上的货款33500元尚未归还。二、关于王*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姜**虽称该笔欠款购买的煤是用于王*、王*才共同经营的石灰窑,但王*、王*才对此并不认可,姜**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王*参与该石灰窑的经营,因此,姜**要求王*才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姜**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者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支付姜**货款33500元;二、驳回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王*已经支付了拖欠姜**的煤炭货款。一、我方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已经向姜**的银行账户汇入33400元货款。根据银行的硬性要求以及存款单中客户须知的明确规定,存款人在办理往他人银行账户存(汇)款手续时,存款人的签名后面必须签“代”字。因此,本案汇款单的签名为“王*代”。而且“代”字并不是王*本人签写的,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书写的。一审法院以“代”字否认王*已经向姜**支付货款是极其荒谬的。二、王*拖欠的货款是33500元,之所以汇款33400元,是因为在武鸣县境内给煤炭货主汇款时都扣除汇款手续费15元和误工费共100元,这是武鸣县多年来得交易习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王**与王*是父子关系,两人一起向姜**购买煤炭,货款已经结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应否向被上诉人姜**支付货款33500元?

二审期间,姜**、王**无新证据提交,王*则提交证据一广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办公室的桂*信办发(2009)385号文件、证据二空白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无折存款凭条(专用)》,证明王*以现金方式汇款到姜**的账户必须签“代”。姜**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一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农村信用社的内部文件,对客户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桂*信办发(2009)385号文件有广西**办公室的盖章,姜**未提供证据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一审时追究存款凭条为什么写“(代)”字是为了区分是王**给姜**汇款还是王*,二审时王**已经认可其与王*共同向姜**购买煤炭,王*与王**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同一方当事人,所以无需再区分到底是王**付款还是王*付款。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姜**曾于2012年5月26日、2013年1月27日、1月30日、3月4日、3月8日和3月14日向王**、王*供应煤炭,王**、王*于2013年3月5日、3月13日、4月17日分别向姜**汇款33400元、32600元、326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认可其与王*共同向姜**购买煤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王*是否已经偿还姜**2013年1月28日《欠条》中尚欠的款项33500元,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词,王*主张其2013年3月5日给姜**汇款33400元即是偿还该笔欠款,姜**则主张该笔汇款是支付3月4日的煤炭款。另外,王*主张1月28日的《欠条》对应的是当天购买的煤炭款,姜**则主张1月28日的《欠条》对应的是2012年5月26日的煤炭款。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月28日向姜**购买煤炭,亦无法说清双方供货及结账的对应关系,而本案的证人证言和姜**提供的称重单、银行存款凭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姜**关于双方供货及结账的一一对应的主张,故本院对姜**的主张予以采信,王*尚欠姜**货款33500元,应予以偿还。

二审审理过程中,王**认可其与王*共同向姜**购买煤炭,因此王**和王*应共同向姜**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了因王*才自认,本院依法改判王*才和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外,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王*才对上诉人王*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王*和原审被告王**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年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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