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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桂林市博便士房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周**、被**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的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记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及被**士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周**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二巷x号住宅一栋,总价39万元(含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各项税费7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原告支付1万元,另支付房产证、土地证办证费用7万元;原告领取房产证之日再支付11万元;其余20万元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付清(每年支付4万元);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博便士公司负责于2010年4月1日前办好房产证,2010年6月1日前办好土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费用(包括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万元、办证费用7万元等共计325000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在本阶段的应付金额。但被告周**违反合同约定,威胁原告如不付清全部购房款就继续占着房子,并不给办理土地证。被**士公司亦与周**串通一气,在收取办证费用后拒不办理土地证,还与周**瓜分原告支付的办证费用6万余元,后又以钱不够为借口,在象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拒绝办证。两被告为达到逃避合同义务的目的,串通一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无奈自己垫付办理费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共支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5842元。综上,两被告在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后,恶意串通,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不但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且由于费用增加,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全部办证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5日,参考贷款年利息6%,应赔偿利息损失80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办理土地证各项费用共计11584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05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七张收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完税凭证、文书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土地评估费、土地测绘费、中介费发票;3、(2012)象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2014)象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周*鸣辩称:一、原告潘**在内容中说本人与中介公司私分六万元一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对本人人格侮辱,本人将保留对潘**的诉讼权利。二、在象**院2014年再审判决书内容中说明了办证是被告中介公司的责任,而不应该追究本人的责任,中介公司已扣除本人7万元作为办理土地证的费用。三、本人卖给原告的是有产权的一、二层,而无产权的三、四层没有出卖,在2014年民事再审判决第二项中已经撤销潘**管理使用权。被告房屋原有的土地证只有65.9平方米,原告现办成了91平方米,原告违规办证,被告卖给原告的只有原土地面积。综上,答辩人无义务赔偿115842元过户费用。

被告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桂国用1994字第0002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士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约定是由中介办理土地证,原告扣了被告7万元给中介用于办证,土地证为什么没办理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参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原来的证有产权部分对应的土地是65.9平方米,后来没有产权的部分也可以一起办证,所以就变成了91平方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21日,周**(为甲方或卖方)、潘**(为乙方或买方)、桂林市博便士房地**有限公司(为丙方或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二巷x号的住宅壹*(房屋面积为113.92㎡)及房屋内固定装修、水电设施以39万元出售给乙方;购房款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万元,另付7万元用于办理产权、土地过户所须税费,乙方领取新产权证之日付11万元,余款20万元从签订买卖契约之日起5年内付清(每年付4万元);产权、土地过户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于领取新产权证之日向乙方移交房屋;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致房屋买卖不成立,购房定金按《合同法》规定处理;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购房款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丙方承诺在2010年4月1日前办好新产权证,土地证在2010年6月1日前办好等内容。被告周**当时持有的象山区瓦窑路二巷x号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仅为用地面积65.9平方米。同日,潘**(为乙方)、周**(甲方)再签桂林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了甲方将其位于市象山区瓦窑路二巷x号x-x层住宅所有权证号30043194(房屋建筑面积113.92㎡)以23万元出售给乙方,本契约签订之日,乙方交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首付款在过户之日支付,余款20万元在签定本契约之日起5年内(每年付4万元)付清,甲方应于2010年4月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房屋移交时,其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乙方未按约向甲方付房价款或甲方未按约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支付数额为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达20日以上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契约;该房产权、土地过户所需税费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0年3月4日,桂林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该证记载了“房屋所有权人潘**”、“房屋坐落象山区瓦窑路二巷x号x-x层”、“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2”、“建筑面积113.92㎡”,并注明:“该房1985年建,业主向周**购买所得,原证号30043194(含楼梯)等内容。同时,周**在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通过桂林市博便士房地**有限公司章**及周**本人从潘**处分7次收到购房款325000元,章**及周**为此共向潘**出具购房款收条7份。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遂自行委托了桂林市**发展中心为其办理土地证相关事宜。直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过程中共支付了中介代办费1400元、测量费1200元、土地评估费1300元、土地出让金108324元、契税3249.72元、合同印花税54.2元。2014年2月18日,潘**(受让人)与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总面积为91.8平方米,坐落于象山区瓦窑路二巷x号x-x层,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08324元,每平方米1180元等。根据该出让合同的约定,原告将原无产权部分的25.9平方米土地一并办理了土地权属证书。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文书费5元、变更权属调查费146.9元。因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的相关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无产权部分土地的办证费用应由谁承担。原、被告为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书》依法应属有效。《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书》中约定了土地过户所有费用由卖方周**承担,丙**士公司承诺在2010年6月1日前办好新土地证,二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土地证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已自行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潘**购买该房屋时明知被告周**有产权部分的土地仅为65.9平方米,且合同仅约定土地“过户”费用由周**承担,本院认为,周**仅应就有产权的65.9平方米土地过户承担相应责任,无产权部分土地新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费用不应由周**承担。因此,原告办理土地过户过程中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土地面积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自行承担28%,被告周**承担72%。则被告周**应承担土地测量费864元、土地评估费936元、土地出让金77993.3元、契税2339.8元、合同印花税39元、土地文书费3.6元、变更权属调查费105.8元,合计82281.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辩称被**士公司扣除了其7万元房款作为办理土地证的费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垫付了本应由被告周**承担的82281.5元费用,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支付垫付款项从2013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书》中约定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系房屋交易中介方即被**士公司的责任,原告另行委托中介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产生的代办费1400元应由被**士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支付原告潘**办理土地过户费用82281.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桂林市博便士房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潘**中介代办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78元(原告已预交1389元),由原告潘**承担778元,被告周**承担2000元,被告桂林市博便士房地**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8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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