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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苏**、桂林市**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唐诉被告苏**、桂林市**责任公司、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孙**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奉**担任记录。原告刘*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唐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20分,被告苏**驾驶车牌号为桂C×××××小型客车,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刘*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做出第45030272014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唐不负责任。2014年5月20日至7月1日,原告刘*唐先后在桂**民医院、桂林**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2天。2015年8月6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唐因此次道理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2014年5月23日,桂林市**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肇事车桂C×××××小客车作连带担保,承诺肇事车在本次道路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伤者手术费用由公司承担。经查,桂C×××××小客车车主为苏**,由其向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苏**的过错,发生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08716.01元[其中医药费62267.01元,护理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24669元/年X5年X20%),鉴定费1820元(700元+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60元(42天X30元/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苏**驾驶证复印件1份,电脑咨询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3、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秀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责任;4、桂**民医院病历本1本,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桂林医**病证明书、出院证1份,(四肢创伤手外科)出院记录1份,(呼吸内科)出院记录1份3页,证明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桂**民医院、桂林**属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5、桂**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桂林**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3张,病人用药费用清单共13页,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共计62267.01元;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2张,证明原告刘**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支付两次鉴定费用共1820元;7、陪护证2张,证明原告刘**住院治疗期间需有1人陪护,产生陪护费用的事实;8、担保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9、交强险保单(抄本)1份张,证明被告苏**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在呼吸内科住院期间参与度为25%,被告苏**只承担25%的责任;3、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4、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49900元,超过部分请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苏**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关系证明1份,证明苏**与苏玉梅系姐弟关系;2、交强险单(抄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桂林**属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苏**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共499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针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2天,其陪护人员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6元/天计算,其中住院24天根据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与度为25%,计算方式应为18天X67.6元/天+24天X67.6元/天X25%=16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发生交通费的必要,保险公司酌情认可100元;5、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照当地户籍标准计算赔付;6、鉴定费,根据最高法的规定,鉴定费理应由申请方负担,且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项目中也未包含鉴定费赔偿,请法院予以驳回;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8、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已经赔偿住院伙食费,此费用属于重复赔偿,不应支持;9、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做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苏**、桂林市**责任公司、阳光财产**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承担何种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刘**对被告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刘**于2015年11月24日向提出对原告刘**2014年6月8日至7月2日在桂林**属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接受治疗与2014年5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者之间是否构成关联性的鉴定申请。2016年1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中心(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被告苏**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桂林**中心(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10时20分,被告苏**驾驶车牌号为桂C×××××小型客车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被告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被送往桂**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92.2元(门诊费426.2元、住院费1266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刘**转院至桂林**属医院四肢创伤手外科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4951.29元(门诊费105.1元、住院费54846.19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6月8日转至桂林**属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623.52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5年8月6日,原告刘**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07596.01元[其中医药费62267.01元,护理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24669元/年X5年X2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60元(42天X30元/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2016年1月27日庭审活动中,原告刘**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08716.01元[其中医药费62267.01元,护理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X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24669元/年X5年X20%),鉴定费1820元(700元+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260元(42天X30元/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上述款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诉讼期间,原告刘**于2015年11月24日向提出对其2014年6月8日至7月2日在桂林**属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接受治疗与2014年5月2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者之间是否构成关联性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2016年1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中心(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桂林**属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关联性,建议参与度为25%。为此,原告刘**支付此次鉴定费用1120元。

另查明,被告苏**系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班时间。2014年5月23日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出具《担保书》,记载:本公司愿为桂C×××××五菱荣光面包车因2014年5月20日发生在解放东路的交通事故作担保,该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由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伤者作手术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

又查明,原告刘**在桂**民医院、桂林**属医院四肢创伤手外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垫付医疗费共计49900元。

再查明,车牌号为桂C×××××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苏**。被告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10时20分,被告苏**驾驶车牌号为桂C×××××小型客车在桂林市秀峰区正阳路37号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峰大队认定被告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诉请被告赔偿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62267.01元。原告刘**在桂**民医院、桂林**属医院四肢创伤手外科治疗,支付医药费合计人民币56643.49元,有支付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在桂**民医院、桂林**属医院四肢创伤手外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垫付医疗费共计49900元。故原告在上述两次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743.49元。原告刘**在桂林**属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23.52元。对于该医疗费被告苏**辩称,根据2016年1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中心(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在呼吸内科住院期间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故该部分医疗费只承担25%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致其抵抗力下降对肺部感染有一定的诱发作用,但主要还是由于其自身具有××理基础所导致。且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中心(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在呼吸内科住院期间医疗费只承担25%的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在呼吸内科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苏**承担1405.88元(5623.52元×25%),原告刘**自行承担4217.64元(5623.52元×75%)。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医疗费用损失为8149.37元(6743.49元+1405.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260元。因原告就诊医院医嘱有需要营养补给的内容,另原告刘**年龄较大,身体康复慢,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出具的陪人证及原告伤情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并依照医院就诊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护理时间为42天(18天+24天)。因原告刘**在呼吸内科住院期间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故原告该期间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24天×25%)。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刘**的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18天)+600元]。

(五)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4669元(5年×24669元/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与其所受伤害程度不相符,酌情支持8000元。

(八)鉴定费。原告诉请残疾鉴定费1820元,有支付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50498.37元。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24669元,共计35069元,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用总额为13609.37元(医疗费81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3609.37元及鉴定费1820元,合计5429.37元,依法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苏**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因苏**系桂林市**责任公司雇请的员工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上班时间,故被告桂林市**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5429.37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69元;

二、被告苏**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29.37元;

三、被告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苏**、桂林市**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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