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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律师、黄**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项目建设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须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6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但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将工程交付原告承包,被告构成了违约。后经多次协商,被告立下《欠条》,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13日前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00元(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2%计,从2011年12月15日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为302400元,继续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4、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5、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调查重点:1、原、被告之间存在怎样的民事法律关系?履行情况如何?2、原告主张的返还的履约保证金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600000元,作为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项目建设土方平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解除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项目建设土方平整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确认,解除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项目建设土方平整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6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1.2%/月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项目建设土方平整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有被告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约定的利息,实为逾期履行义务的违约金的约定,亦合法有效。被告不提出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抗辩的,本院不做调整。

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向原告卢**返还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卢**赔偿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为本金,按照1.2%/月的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282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3174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4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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