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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与苏曲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被告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盛**公司诉称:被告苏**的弟弟苏**于2013年2月7日购买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桂A×××××号共十辆汽车时因购车款不足,向原告借款共计6496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等。被告苏**自愿为苏**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借款还款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6月,苏**因病去世,其去世前仍欠原告借款本息572000元。2013年9月,苏**的家属与原告协商变卖上述十辆汽车,得款442000元归还原告。至此,苏**生前借款本息尚有130000元未还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被告苏**经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苏**负责偿还苏**尚欠原告的130000元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分十三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偿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是,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苏**、苏**签订的《借款还款协议书》、原告与苏**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苏**自愿为苏**担保还款的行为均合法有效,现被告苏**不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

原告万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2、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3、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4、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5、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6、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7、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8、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9、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10、关于桂A×××××车辆的《车辆挂靠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条》,用于证明苏**因购买桂A×××××车辆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苏**作为借款担保人;11、《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苏**与原告约定由其负责分期偿还苏**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130000元;12、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于证明苏**已于2013年9月16日因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万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苏**的弟弟苏**因购买桂A×××××、桂A×××××、桂A×××××、桂A×××××货车资金不足,每辆车各向原告万盛**公司借款70000元,因购买桂A×××××、桂A×××××、桂A×××××、桂A×××××、桂A×××××、桂A×××××号货车资金不足,每辆车各向原告万盛**公司借款50000元,合计580000元。对于上述十笔借款,苏**(乙方)均于2013年2月7日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并于同日分别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借款数额及承诺按《借款还款协议书》还款。其中,关于桂A×××××、桂A×××××、桂A×××××、桂A×××××货车的四份《借款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000元;乙方交给甲方2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每月按6533元(含利息)还清所欠款项,甲方退还以上已收的还款保证金,每月还款时乙方把现金交到甲方财务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资产作担保,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偿乙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关于桂A×××××、桂A×××××、桂A×××××、桂A×××××、桂A×××××、桂A×××××号货车的六份《借款还款协议书》均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乙方交给甲方2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每月按4667元(含利息)还清所欠款项,甲方退还以上已收的还款保证金,每月还款时乙方把现金交到甲方财务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上述十份《借款还款协议书》均约定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资产作担保,对乙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偿乙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一切费用,并由被告苏**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捺指印。此外,被告苏**还将所购的上述十辆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万盛**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并于2013年2月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十份《车辆挂靠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9月16日,苏**因病去世。经原告与苏**家属共同确认,扣除十份《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保证金”,苏**去世前仍欠原告借款本息572000元。2013年9月底,苏**的家属与原告协商变卖上述十辆汽车,得款442000元归还了原告。至此,苏**生前的借款尚有130000元本息未归还原告。

2014年8月5日,原告**输公司与被告苏*梦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苏*梦负责向原告偿还苏*金尚欠原告的上述130000元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分十三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偿还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但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苏*梦并未依约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自行追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万盛**公司与苏**及被告苏*梦签订的十份《借款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苏**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苏*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借款人苏**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告苏*梦与原告已于2014年8月5日协商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苏**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30000元未还,并约定该欠款由被告苏*梦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13期偿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苏*梦未依约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协议书》虽约定该借款本息的偿清期限系2015年9月30日,但被告苏*梦至今未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苏*梦提前偿还约定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万盛**公司要求被告苏*梦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苏**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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