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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贵与庞大贵因与被上诉人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旺、叶**、庞**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庞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被上诉人陈**、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叶**、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庞大贵作为甲方,原告陈**、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刨板厂转让合同》,载明:“一、甲方愿将位于合浦县乌**片单板厂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总价(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注:全厂现共有租地39.22亩,刨板机四台、打圆机两台、电车四台、闸板机四台、农用车一台、叉车一台、磨刀机一台及租地场内变压器供电专线以及建筑物,现有的生产、生活用品等一切设备)。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刨板厂及附属物必须权属清楚,倘日后如因权属不清引起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三、甲方经营时所欠水电费、员工工资及内外经济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四、甲方将刨板厂的有关手续契约合同等证件交给乙方,倘若手续要另立字据或需要甲方签章的(有关权属合同及登记手续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不得推诿或借机上诉乙方要求补贴加价等情况)。五、厂房转让给乙方后,变压器及供电专线归属乙方所有,但要供电李**板厂一台刨板机使用(如需多增一台刨板机,李**负责出钱增容),电费由李**自付按表计算(即使用电费按总表数据加变压器线损及其他所增费用,均数为实际电价),使用期限以乙方经营期限为准。厂内道路李**板厂车辆可以通行。六、甲方交场地给乙方,乙方一次性付清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包括已付的壹拾万元正定金)。七、任何一方违背本契约所列各条件之一者即作违约论,乙方违约,愿将乙方已付款项任甲方没收充作违约金赔偿,若系甲方违约应双倍返还所收的款项于乙方,以赔偿乙方。八、以上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力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转让款800000元,被告也将合同约定转让的刨板厂交由二原告接管经营。二原告在使用经营该刨板厂期间,第三人陈**以刨板厂有25.2亩土地是其出租给被告的,其与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的该部分土地的第二期租金52900元到期为由,要求二原告支付该52900元租金。二原告认为该52900元租金应由被告支付,从而拒绝支付。陈**于2014年5月雇请推土机推泥堵塞涉案刨板厂内的道路致使二原告未能正常经营。后经合浦县公安局乌家派出所处理,约过一个星期后,刨板厂恢复正常通行。但陈**还坚持要求二原告支付52900元租金,二原告不同意,并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二原告还主张涉案刨板厂因变压器及供电线路权属问题引发纠纷而停电,致其俩造成损失,要求对涉案刨板厂因停电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被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进行评估。经该院释明,二原告向该院提交了不再要求评估的书面申请。另外,该院曾向被告释明,如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判决解除并由被告返还转让款800000元给原告,被告是否要求二原告返还涉案厂房设备及支付涉案厂房设备的使用折旧费用。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违约,不要求对涉案厂房设备及其折旧费用进行处理。另查明,陈**与被告于2010年9月l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约定陈**将其承包使用的乌家**委会第八队塘尾底残林地25.2亩土地有偿提供给被告作木材加工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期为十年即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土地使用金和支付方式:被告向陈**支付土地使用金每亩每年700元,每三年一期,首期支付52900元,第二期土地使用金于三年后十月十日支付52900元,以此类推,若被告逾期不交要每天补偿陈**50元;被告使用土地期间,经陈**同意,被告可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或单位使用,否则,陈**有权中止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陈**已将约定的林地25.2亩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将约定的首期租金52900元支付给陈**。庞**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庞**将其承包使用的乌家**委会第六队大路边林地2.6亩林地有偿提供给被告作木材加工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期为十年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土地使用金和支付方式:被告向庞**支付土地使用金每亩每年l200元,每5年一期,首期支付15600元,第二期5年土地使周*于2017年2月13日支付15600元,若被告逾期不交要每天补偿庞**50元;被告使用土地期间,经庞**同意,被告可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或单位使用,否则,庞**有权中止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上述《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庞**已将约定的林地2.6亩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将约定的首期租金l5600元支付给庞**。叶*才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约定叶*才将其使用的乌家**委会叶尾乌家路林地l1.42亩林地有偿提供给被告作木材加工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期为十年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土地使用金和支付方式:被告向叶*才支付土地使用金每亩每年1100元,每五年一期,首期支付62810元,第二期五年土地使用金于2017年3月26日前支付62810元,若被告逾期不交要每天补偿叶*才50元;被告使用土地期间,经叶*才同意,被告可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或单位使用。上述《土地使用协议》签订后,叶*才已将约定的林地ll.42亩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也将约定的首期租金62810元支付给叶*才。

再查明,涉案刨板厂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陈**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被告交付土地转租一次性补偿金10000元,并约定第三期租金7056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庞大贵曾通过银行转账52900元到陈**的账户。2014年1月26日,陈**通过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家信用社转账52900元到庞大贵的账户。2013年3月26日,叶**的父亲叶*收到陈**交付3.06亩林地的租金l3464元,租期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102年10月26日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转让款8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止,以评估为准)。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二、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该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虽然合同签订时未征得涉案刨板厂所使用的土地原使用权人即第三人陈**、叶**、庞**的同意,但陈**、叶**、庞**知道后均未提出异议,也不主张上述《刨板厂转让合同》无效及收回涉案租地。因此,该《刨板厂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转让款800000元,被告也将所转让的刨板厂交由二原告接管经营。虽然上述《刨板厂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涉案租地的第二期及以后租期内的租金由谁交付,但根据被告与第三人陈**、叶**、庞**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所约定的租金由被告交付的相关条款,结合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交付一次性补偿金10000元给陈**,并与陈**约定第三期租金7056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付清,以及被告曾通过银行转帐52900元到陈**的帐户和陈**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乌家信用社转账52900元到庞大贵的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负有交付涉案刨板厂第二期及以后租期内的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不交付其应向陈**交付的租金,致使二原告未能正常经营涉案刨板厂,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上述《刨板厂转让合同》的目的。因此,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子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00000元并赔偿损失l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二原告依涉案《刨板厂转让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付清了转让款800000元;而该院准许解除该《刨板厂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l00000元损失,但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二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该院释明后,不要求对涉案厂房设备及其折旧费用进行处理,该院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秦**与被告庞大贵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二、被告庞大贵应返还原告陈**、秦**转让款80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陈**、秦**负担l800元,被告庞大贵负担11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庞大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一、转让刨板厂的基本情况。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转让刨板厂的设备、厂房、用电设施、线路以及价款等达成协议。因为涉案土地39.2亩是租用的,所以上诉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将相关的土地租用协议三份、用电协议一份也移交被上诉人,以便土地“续租”,被上诉人续交土地租金的义务是十分清楚的,且已交了协议中的部分租金,因为房产、设备、用电设备、叉车等价值80万元,所以约定转让价80万元。

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目的是转嫁商业风险,故意制造上诉人“违约”事项。

1、涉案土地系租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经营过程中才发现使用的39.22亩是向他人承租与事实不符,因为双方签订的《创板厂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愿将位于合浦县乌**片单板厂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总价款800000元(注:全厂现共有租地39.22亩……),该条款明确约定39.22亩是租地。被上诉人反复诉称其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供给其的租地合同,如果其没收到上述土地租用协议,又怎么知道要交给第三人叶德才3.06亩土地租金13464元,又为何通知第三人陈**去收租金;

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租地二期及以后租金应由上诉人交付第三人亦不是事实,理由:首先,39.22亩土地使用权原是由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一期租期到期后将需交二期租金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陈**均同意变更承租人,故被上诉人陈**参与协商,并主笔修改2013年10月10日的《土地使用协议》,依其修改后样本打印后上诉人和第三人陈**均在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却因故不签。如果二期及以后租金仍由上诉人交付的话,也就不存在三方协商修改变更实际承租人为陈**;其次,第三人陈**在一审法庭时陈述:由于其原与庞大贵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约定第二期租金52900元的交付日期将至,陈**电话通知其收租金,经与陈**及庞大贵协商后,由庞大贵另支付10000元转租补偿金给其,陈**支付二期租金52900元给其,但由于陈**没有带钱,故陈**向庞大贵借钱交付二期租金,待陈**卖板收钱后再还给庞大贵。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11月3日支付土地转让一次性补偿金l0000元给陈**,并在收据中约定第三期租金70560元于2016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就认定二期租金及以后的租金应由上诉人交纳是错误的。事实是因为上诉人原与陈**约定的租金很便宜即每亩年租金700元,其他第三人的租金都在每亩年租金1100元以上,庞大贵为理顺陈**与第三人的转租关系,顺利变更39.22亩土地使用人至陈**名下,故自愿拿出10000元补偿陈**。否则,二期及以后租金均仍由庞大贵支付的话,就不必修改《土地使用协议》,庞大贵也不必拿出10000元补偿陈**的损失。陈**出具的《收据》是其单方变更交付第三期租金的邀约,并非是与上诉人的约定。

3、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5月陈**雇请推土推泥土堵塞涉案创板厂内的道路致使陈**、秦**未能正常经营生产亦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陈**早在2014年2月23日就写好《民事起诉状》,在陈**向其追要租金时,其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向庞大贵要租金,陈**不同意,陈**即教使其拉泥土将创板厂内的场地堵塞,制造陈**不得经营的事实然后就可起诉庞大贵。所以陈**不能正常经营生产的后果应由其自负,与任何人无关。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庞大贵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陈**、秦**不能实现受让刨板厂的目的是错误的。双方在签订《创板厂转让合同》后,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各自权利与义务,事实证明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陈**要求解除合同,目的是转嫁商业风险,故意制造上诉人“违约”事项。

4、本案不具备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受让刨板厂的设备、厂房等以后,已经营了一年零八个月,合同目的已实现。根据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9日提供的《关于供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需提供材料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在受让开始生产到2014年8月止,据统计:共购进木材5252.27方,销售木板共232万元,怎么能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被上诉人受让土地后用电正常,生产正常(详见证据7电费通知单),电费单既说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正常,也证明被上诉人所受让厂房所用电设施没有任何纠纷,也就不存在上诉人根本性违约。再者,争议土地的租金21万,仅占合同的价款80万的26%,这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根本性违约行为。

四、法院向上诉人的“释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退回80万转让款,其该起诉的前提是先返还上诉人80万的设备、厂房及机械。一审法院却在庭审即将终结时,向上诉人释明: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方是否主张要求对方退还设备、厂房等,这明显程序违法。

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根本性违约,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达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秦**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秦**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之后的租金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转让的创板厂没有合法经营执照,电、道路没有得到正常使用,与一审第三人的租地关系也没有理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2、关于二期及以后的租金应由谁交纳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清楚,双方订立书面转让合同的同时也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在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亦用实际行为证明租金由其支付。至于上诉人所说的修改合同文本,该证据与行为人的意思是没有关系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确认,对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3、虽然被上诉人承包该厂已经前后一年多,但在承包期间生产经营并不正常,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发生冲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都可以证明这点。综上几点,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陈**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第三人叶**、庞海权没有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出具的《关于停电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需提供材料的情况说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鉴定损失的材料复印件总共55份,证明被上诉人受让创板厂后总共收购木头5252.27立方米,卖板款232.3万元,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接手该厂后至2014年6月止生产经营是正常的;2、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用电电费通知单复印件30份,证明被上诉人受让该项厂后至2014年6月止用电、生产均是正常的。

被上诉人陈**、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用我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一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亦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信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有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的《创板厂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2、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80万元转让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有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的《创板厂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大贵与被上诉人陈**签订的《刨板厂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合同签订时未征得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一审第三人陈**、叶**、庞**)的同意,但陈**、叶**、庞**知道后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行为实际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转租行为的默认,故涉案《刨板厂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该合同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受让的木片单板厂包括了租地、机器、供电专线、建筑物等生产、生活用品一切设备,转让总价80万元,合同已注明场地系“租地”,被上诉人主张其不知道涉案的土地系租用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转让合同对租地二期及以后的租金没有明确约定,对租地二期及以后租金的负担问题,现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二期及以后租金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张转让款80万元已经包括了所有的租金,二期及以后租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首先,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内容包括租地,被上诉人受让涉案厂子是进行赢利性生产经营,而所租用的场地仍由他人支付租金,这明显与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不符,而且二期及以后租金应由谁承担是整个转让合同中相当重要的部分,如果双方对此此问题另有不同正常交易习惯的约定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在转让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其次,《刨板厂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上诉人)经营时所欠水电费、员工工资及内外经济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该条款实际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经营该厂时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包括水电费用、员工工资金、内外经济债务、租地租金等已经发生的费用)由其自己负责,转让以后的就与其无关了,那么尚未到期的二期租金及以后的租金当然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陈**均没有对2013年10月10日三方共同修改之前上诉人与陈**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之事予以否认,虽然被上诉人最后没有在该修改后的《土地使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是如果如被上诉人所说的转让款80万元已经包括所有租期内租金,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仍由上诉人向陈**支付,那么就不存在三方再次修改该土地使用协议一事;第四,上诉人曾将52900元汇入陈**的帐户,但之后陈**又将52900元转入上诉人帐户,如果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的二期租金,陈**何故又转回给上诉人,所以对该款的性质,上诉人与陈**的陈述更为可信,即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要求上诉人先代为垫付,后上诉人向其追讨,被上诉人又要求陈**先将该款退还了上诉人,至今二期租金仍未支付给陈**。综上几点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二期及以后租金均由上诉人承担,80万元转让款包括了所有租期内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二期及以后的租地租金应由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

被上诉人主张由于一审第三人陈**未能收到二期租金故推泥堵塞该厂道路致其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不负有交纳涉案土地后期租金的义务,所以不管一审第三人陈**系被上诉人教唆拉土填路,还是其因收不到租金主动拉土填路,均不能将陈**推泥堵路的行为致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的责任归究于上诉人。而且该堵路纠纷经报警处理一个星期后就已经平息,影响被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因素已经消除,被上诉人也就不存在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之说,被上诉人自己不再继续经营与他人无关。此外,被上诉人还主张其经营期间因上诉人未提供属其自己所有的变压器、供电线致后来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停电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但涉案转让合同已经约定变压器、供电专线允许他人使用,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用电问题导致其经营受损的事实,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给鉴定部门的相关材料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于接手该厂之时至2014年6月止的用电量基本正常、生产销售情况也基本正常。综上分析,涉案转让合同系合法有效的,一审第三人也没有提出要求收回租地或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自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涉案转让合同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即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80万元转让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存在根本性的违约行为,本案亦没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也不同意解除涉案转让合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涉案转让合同无理,因此其请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80万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合计25600元由被上诉人陈**、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向法院预交,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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