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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蒋*、被告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经短期培训后被派到被告的南宁办事处从事销售工作,直到2014年2月11日被告无故解聘原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行使管理职责,应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但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并没有举证证实。事实上是被告一位策划经理电话口头通知辞退原告,是违法辞退,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两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44元(5361元×2个月×2倍)。被告未依法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508元(不含各种出差补贴)。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星期六休息日共加班96天,加班费为34447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8日的星期日休息日加班8天,加班费为2864元;2014年1月17日6时许至2014年1月18日6时延时加班,加班费为225元。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承担原告失业金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能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而免除责任。并且原告并非是由于个人原因而离职。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3303元(每月5361元×23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444元(每月5361元×4);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的工资3508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37536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回公司述职时,被告针对原告存在的问题要求其进行说明,原告要求回去后以书面形式汇报给公司,但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到2014年2月8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报告时,被告明确拒绝提供报告并告知被告不再接受公司监管。被告没有辞退原告,而是原告因个人原因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不应予支持。原告擅自离职,被告并没有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也不存在代通知金问题。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擅自离职,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南宁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

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被告:1、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2014年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23303元;4、支付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444元;5、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508元;6、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96天休息日加班工资34447元,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864元,2014年1月17日6时至2014年1月18日6时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25元;7、支付两倍失业金损失5000元。2014年6月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申请人何有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2014年2月11日申请人何有强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三、对申请人何有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交了被告公司管理系统日报表,该表中有更新时间一栏,显示日期及时间,原告用以证实周六加班96天,周日加班8天,延时加班12个小时。在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2月11日,陈**打电话给我,说叫我不用来上班。被告则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在电话中称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不再受公司监管。原告称陈**是市场策划部经理,负责管理原告。被告则称陈**是公司的市场策划部经理,负责销售监督。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1日该劳动关系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在2012年3月1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持续用工,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已经满一年,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距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被被告辞退,应当对上述主张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证实上述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后不再上班,应认定系原告自行离职,故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其所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表中所记载的“更新时间”有工作内容,且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管理系统需每日实时更新的情况下,日报表中更新时间不能等同于原告加班的时间,无法认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对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原告请求失业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何**与被告佛**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何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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